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

宜兴市中宇电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中宇电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大浦工业集中区宜浦路北侧(方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781000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大浦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2030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市。 上诉人宜兴市中宇电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8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方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方力公司之间、中宇公司与方力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基于同一笔债权,***在不欠方力公司真实债务的情况下,***的**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方力公司仅存在银行贷款中的相互担保,当时方力公司认为有担保责任风险,方力公司***诱骗、恐吓、胁迫下让***于2013年11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宇公司认为其只欠***370万元的债务,也一直向***还款。一审未查明***与方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认定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方力公司辩称,一、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中宇公司、***、***系与金融机构因代偿金融借款产生了债权,后该笔债权由***受让。2013年,***将其中的3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方力公司,该笔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后方力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载明“根据**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宜兴市中宇电冶设备有限公司欠**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370万元(叁佰柒拾万元整)由宜兴市中宇电冶设备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直接归还给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该协议落款处,方力公司、中宇公司、***、***分别签字**,证明中宇公司已完全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作出还款计划,中宇公司应对该笔债务负清偿责任。二、还款协议真实有效,中宇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方力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就还款期限、方式等作了约定。虽然一审中,中宇公司提供了其与***、***和***的还款协议,即使这些协议真实有效,也不影响方力公司与中宇公司的还款计划。***在一审中确认签署过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与方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虽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但中宇公司在明知存在另一份还款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向方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其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其出具还款计划的效力及后果应当明知,在此情况下,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宇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向方力公司还款。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还款计划,中宇公司应最晚于2016年8月底还款,方力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向中宇公司送达了催款律师函主张债权,后于2021年7月诉至法院,因此,方力公司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宇公司立即归还欠款3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其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方力公司受让了***对中宇公司、***、***的370万元债权。据了解,中宇公司、***、***系与金融机构因代偿金融借款产生了债权,后该笔债权由***受让后将其中的3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方力公司。后方力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就还款期限、方式等作了约定。但签订协议后,中宇公司分文未付,且经方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与中宇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依据与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享有对中宇公司的债权700万元,就该债权转让款的还款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金额:乙方应还甲方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二、还款期限:还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3月30日开始,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直至款清为止。三、支付方式:支付方式为现金。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债务人任一期未按期支付,则债权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总额一并主张权利。同时,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五、为保证本还款协议的履行,由丙、**为乙方提供还款担保,在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时,由丙、**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在乙方出现分立、合并、停产歇业、破产等情况下,丙、**仍然应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等内容。 一审审理中,方力公司**中宇公司应向其偿还款项,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甲方)与方力公司(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宜兴市中宇电冶设备有限公司欠甲方***代偿款柒佰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其中370万元(叁佰柒拾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甲方作为宜兴市中宇电冶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担保期限自中宇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一审审理中,方力公司**称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上半年。 2、方力公司(甲方)与中宇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根据**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宜兴市中宇电冶设备有限公司欠**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370万元(叁佰柒拾万元整)由宜兴市中宇电冶设备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直接归还给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现作出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期到2014年8月底还100万(壹佰万元整),第二期到2015年8月底还100万(壹佰万元整),第三期到2016年8月底还170万(壹佰柒拾万元整)。以上一期未履行的,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有权一并要求归还全部欠款,并要求乙方夫妻以共同财产作抵押。”该协议落款处,方力公司、中宇公司、***、***分别签字**,时间处空白,一审审理中,方力公司**称该计划签订于2013年上半年。中宇公司、***、***称该还款计划签订于2015年之后。 3、律师函、邮寄凭证及送达资料,证明2018年8月31日方力公司委托律师向中宇公司等发出律师函催款,送达地址为中宇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镇××路××村××,收件人为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邮件在2018年9月1日签收,本案所诉的债权尚在诉讼时效内。 中宇公司质证称:证据1没有落款日期,应该由方力公司举证签署日期及***与方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是否真的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第三人***的情况说明,证明方力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证据2上没有日期,而且根据内容,这个是根据**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方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其没有看到**集团与方力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所以其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因为这个还款计划是基于债权转让而签订的,如果债权转让不存在,那么还款计划也就没有效应。证据3未提出异议。 一审审理中,中宇公司**称其无需向方力公司还款,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0日***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将590万元债权转让给***。 2、2014年3月21由中宇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中宇公司、***、***与***就还款达成协议。 3、中宇公司、***、***还款给***的还款清单及依据,总额合计90.00049万元。证明***将中宇公司、***、***所欠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实际上与方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方力公司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中宇公司、***、***和***的还款协议以及***和***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存在的话也不影响本案判决,首先,本案所发生的债权与案外人***与中宇公司、***、***的债权,即使同来源于***的同一笔债权,但是由于中宇公司、***、***已经分别出具了还款计划,而且不论***的还款计划在前还是其的还款计划在前,中宇公司、***、***出具的时候均是对在前的一份协议是明知的,中宇公司、***、***明知自己出具两份还款计划会损害自己利益而多清偿债务,那么从民事角度来说是一种自愿的,自担风险的行为,从商事角度来说是自愿的债务加入,所以不能再以已经向案外人出具过还款计划作为抗辩。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调查中宇公司、***、***签订两份还款计划(协议)的情况。中宇公司、***、*****称:由于中宇公司结欠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700万元,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又把债权转给了***,所以其和***签了还款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3月份左右。还款协议签订后,其还给***300多万元,还剩下370万元,因为***欠***款项,同时当时其和***经过结算,中宇公司欠***338万元,在2013年9月20日,***把590万元债权转让给***并告知了其,中宇公司又向***归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3月21日,其与***签订了还款协议,后来其向***进行还款,还款金额为90万元左右。其与方力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的时间起码是在2015年之后,当时是在方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签的,当时***说***把债权转给了方力公司,要求我们向方力公司归还,***手里还拿着2013年我们和***签的还款协议的扫描件,其想总归差370万元这一笔钱,所以就签了,协议签订后,方力公司一直没问其要过。 一审审理中,方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出具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及中宇公司、***、***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协议)中相应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后方力公司自愿向一审法院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中,首先,根据***与中宇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中宇公司结欠***债务的事实,对此中宇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有权将其债权转让给其他主体。其次,本案中***确认签署过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与方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现各方对于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仅有各方的自述且**不一,同时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确定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无法确定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但中宇公司在明知存在另一份还款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向方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其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其出具还款计划的效力及后果应当明知,在此情况下,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宇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向方力公司还款。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还款计划,中宇公司最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底,方力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向中宇公司送达了催款律师函主张债权,后于2021年7月诉至法院,方力公司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宇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方力公司要求中宇公司归还欠款370万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力公司支付款项370万元及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其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宇公司结欠***债务的事实,中宇公司、***均予以确认。***与方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中宇公司的债务中的370万元转让给方力公司,而方力公司又与中宇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中宇公司确认向方力公司还款37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和每期还款金额。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相互印证,本院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宇公司上诉称***系受方力公司诱骗、恐吓、胁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存在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在明知存在另一份还款协议的情况下,仍向方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也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中宇公司上诉称***与方力公司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受让人转让债权,二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32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中宇电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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