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珑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珑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浦渚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14127979T。 法定代表人:**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大浦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2030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智,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珑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珑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方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方力公司必须先开发票,其后付款,方力公司的先义务未履行,其有权不履行后义务。退一步讲,其已经支付工程款5230000元,方力公司应当开具正式发票,但迄今为止方力公司人仅以***等个人通过代开方式开具了765400元发票,剩余发票一直未开具,导致其无法做账。2、其与方力公司口头约定了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方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其一直承诺会开具发票,现在仍然同意开具发票。但是现在的税制和以前不一致,未能及时开具发票是珑宇公司迟迟未能付款。在税制改制要求的截止前,方力公司就多次要求珑宇公司付款,便于其及时开票,但是该公司以经济困难为***不付款。所以由此增加的费用要求由珑宇公司承担。二、其从来没有承诺过不收取利息。方力公司为珑宇公司建造的厂房,珑宇公司大部分工程款未付,且将厂房出售后仍不支付。在出售前珑宇公司控制人答应拿到钱立即支付工程款,最后还是未付。 方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132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厂房交付日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中,方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建设工程附属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 2014年9月10日,江苏臻蓉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蓉公司,发包人)与方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方力公司承建1#、2#、3#、4#车间、桩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8082880元;项目经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其中之一为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的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责任,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臻蓉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变更为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变更为江苏珀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变更为珑宇公司。 2015年8月8日,**公司(甲方)与上述工程项目经理***(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把厂区道路承包给乙方施工,工作内容:1、标高测量,指挥平整路基;2、压路机路基压实;3、石子路基找平;4、浇C25商品混凝土20CM厚,毛面(经后甲方浇沥青路面);5、路面切缝;6、路面浇水养护。经甲乙双方商定,完成以上工作内容的每平方米单价为77元,以上单价中含税金(乙方提供税务机关工程发票),总方量为现场收方,按收方实际面积计算。合同总价为每平方米单价乘收方实际面积为合同总价。付款方式为:1、路面浇筑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2、年内全部付清。工期:10天等内容。 后方力公司完成了施工内容。双方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珑宇公司确认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使用涉案房屋。 2021年2月1日,珑宇公司**与方力公司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分别就主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就附属工程《建设工程附属工程结算》,该两份结算材料上均约定按建设期间规定开具建筑工程发票[附属1中1门卫82800元、4挖机及场地运输费用59170元、6车间(1#、2#)耐磨地坪63803元按约定不开发票]。同日,**与***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结算主体工程造价7801382元、附属工程造价1561200元,合计造价:9362582元;至2021年2月1日,江苏珑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30000元(叁佰柒拾叁万元整);余款:5632582元(***拾叁万贰仟***拾贰元整)。后珑宇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付款50万元、2021年4月19日付款30万元、2021年9月29日付款20万元、2022年1月27日以汽车抵偿40万元、2022年1月28日付款10万元,合计支付150万元。2021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5日,由***等个人通过代开方式先后向珑宇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发票,税价合计765400元,发票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分别载明为办公楼前场地浇筑工程、土方工程、厂区场地浇筑工程、仓库建筑施工、围墙工程、门卫、厕所。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与方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涉案房屋虽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珑宇公司已确认自2016年下半年起开始使用,故根据法律规定,方力公司可依法主张工程款。双方结算后于2021年2月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珑宇公司应按约定期限付款。但珑宇公司自第二期起就未按约付款,且未按约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故方力公司可依法要求珑宇公司支付款项。对于双方一致确认的结欠工程款金额4132582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依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珑宇公司提出的方力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其公司再付款的抗辩意见,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仅约定按建设期间规定开具建筑工程发票,并未约定方力公司不开票则珑宇公司可不付款,故对珑宇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珑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力公司4132582元及利息(250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20000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250000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150000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100000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250000元自2021年8月1日起、自2021年9月1日起、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自2021年12月1日起、自2022年1月1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00000元自2022年2月1日起、自2022年3月1日起、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自2022年6月1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32582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方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558元,由方力公司负担15697元,由珑宇公司负担44861元。上述款项已由方力公司垫付,珑宇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方力公司。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完工,虽然珑宇公司与方力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珑宇公司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使用涉案房屋,方力公司要求珑宇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有据可依。对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双方于2021年2月1日分别就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建设工程附属工程结算》,两份结算单上约定按建设期间规定开具建筑工程发票,且方力公司在一、二审均表示会按约定向珑宇公司出具上述发票。从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和双方签订的两份结算内容看,并未以开具发票做为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现珑宇公司以方力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先行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珑宇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珑宇公司上诉称与方力公司口头约定免息,而方力公司予以否认,对此珑宇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珑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珑宇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珑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1元,由上诉人珑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