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破申46号
申请人: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大浦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10522609。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中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后经申请人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同意,于2022年4月28日决定将中舟中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同年6月15日,本院对中舟中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中舟中环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经原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住所地在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2020年11月17日,本院出具(2016)苏0282民初670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舟中环公司及相关债务主体合计需向方力公司支付款项80万元,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等内容。因相关债务主体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方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方力公司债务未受全额清偿,且中舟中环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执行部门依法作出执行转破产审查决定。
又查明,截至目前,中舟中环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涉诉纠纷多件,名下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本案被执行人中舟中环公司系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住所地系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中舟中环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