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82执1780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江苏方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人民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142820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澳深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中段126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石化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舟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环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永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县乌兰大街1678号。
法定代表人闫树新,该公司总经理。
方力公司与澳深公司、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永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67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澳深公司、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于澳深公司被本案保全帐户解除查封当日向方力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方力公司支付200000元,余款400000元由澳深公司、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向方力公司付清。以上还款计划由永欣公司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如果澳深公司、中舟环保公司、中舟石化公司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履行,澳深公司、中舟环保公司、中舟石化公司应承担本案违约金30000元,并由永欣公司对上述还款计划及违约金条款一并提供担保,方力公司有权就未归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649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1260元由澳深公司、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于澳深公司被本案保全帐户解除查封当日一并支付。因澳深公司、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永欣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方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澳深公司、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永欣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澳深公司签收后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付款义务。
2、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7月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澳深公司、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永欣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分别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澳深公司、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永欣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中舟环保公司在宜兴市××街道工业集中区有厂房五处及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处,上述财产均设定有抵押,且被多案查封;被执行人澳深公司、中舟石化公司、永欣公司在本院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中舟环保公司所有的整体资产(含有证房产、无证房产、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本院(2016)苏0282执2908号案件已处置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执行款23860元。2018年3月21日,本院提取被执行人澳深公司在本院另案中的执行款80000元。上述执行款项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5、本院先后委托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澳深公司、永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澳深公司在辽阳市××荣兴路有房产五处及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四处,上述财产均设定有抵押,本案在执行中已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被执行人永欣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澳深公司、中舟石化公司、中舟环保公司、永欣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执行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10386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