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月、赤峰兴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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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西县人民法院
(2021)内0424民初2207号
原告:**月,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丽(与原告**月系夫妻关系),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
被告:赤峰兴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亿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钢铁街西侧万达广场A1-1—311楼。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
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意,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月诉被告赤峰兴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丽,被告赤峰兴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意、王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1、赤峰兴亿水利水电向原告赔偿15463.25元。2、请求中国水电基础局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将赤峰市林西县下场乡东台子水库坝底开挖工程承包给了赤峰兴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赤峰兴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又将工程的清淤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工头何占广(电话138××******),2020年11月17日包工头何占广雇佣我去项目工地上承担测量工作,2021年1月3月下午我在将测量设备还回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时,正在项目部充电的电瓶突然爆炸,电解液飞溅进了本人眼睛里,后入院治疗,医院诊断本人为双眼酸烧伤。经2021年1月3日至1月25日期间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后本人出院。事发后本人多次找赤峰兴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及何占广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赤峰兴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及何占广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而其他费用,包括住院期间工资、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出院后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等费用,上述被告及何占广均推脱敷衍,拒不支付。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人多次要求赤峰兴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何占广等人配合本人申请工伤鉴定,但是均遭到拒绝。因此本人拟在司法程序中申请工伤鉴定,请求赤峰兴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依据鉴定结果,向本人支付相关费用。现阶段,本人就已产生的住院期间工资11500元,伙食费1840元,交通费1370元,出院后续治疗费753.25元要求赤峰兴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赔偿。本人将依据申请司法鉴定情况调整对赤峰兴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因事故发生在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爆炸的电瓶是属于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所有,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请求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就上述赤峰兴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吕月明在诉讼中,申请工伤鉴定。依据工伤鉴定结果要求被告赤峰兴亿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金额。后经法庭多次提示,此请求属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围。同时,法庭亦告知其向劳动仲裁部门先行提出仲裁。因其坚持工伤鉴定,所以根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之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先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月垫付,退还给原告**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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