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4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武,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茗,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沛县***金虹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立根,该镇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平,沛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建筑管理站,住所地沛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候延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厚孚,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歌风路**。
法定代表人:郭孝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沛县***建筑管理站(以下简称敬安建管站)、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六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武,被上诉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平,被上诉人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被上诉人徐州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孝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敬安建管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从1992年至2020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单位支付生活费用,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自1992年起在敬安建管站(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第七工程处)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建筑管理工作,后敬安建管站被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撤销,而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更名为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如下错误:1、上诉人与敬安建管站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敬安建管站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第七工程处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第七工程处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是建管站的人员,上诉人在第七工程处工作期间,一直都是技术人员的身份,历任施工员、质检员、技术员、预算员等技术工作;敬安建管站是沛县建筑工程局设立的股级事业单位,该建管站也经过了沛县编制委员会的批准。1992年与工程处签订聘用合同并填写了招工表,工程处盖章后又转交***政府盖章确认,1998年调入建筑管理站工作,现在***政府分管镇长徐太平说招工表等其它手续因保管不善均已经给丢失。根据徐州第六建筑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敬安建管站在设立时,上诉人就被划入了该建管站,后建管站所出具的证明也印证了第六建筑公司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据此,应当确认上诉人与敬安建管站存在劳动关系。后因***政府和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在庭审中确认敬安建管站已被撤销,故上诉人应当与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从1992年开始至今。上诉人自1992年在沛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第七工程处工作,后在敬安建管站工作,期间没有更换过工作单位,也没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即便是从2011年3月起未能提供劳动,也是因为用人单位要求上诉人待岗所造成的;从2011年待岗至今,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过,故一审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错误的,应当确认至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徐州六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敬安建管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199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由被告支付2011年至今的生活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2年起在敬安建管站(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第七工程处)工作,该站系根据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文件设立,归***政府及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双重管理。该建管站设立时就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第七工程处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第七工程处系***政府设立,第七工程处的房产被***政府收回,原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名称后被徐州市第六建筑公司所使用,现名称为徐州六建公司。原告在工作期间,历任施工员、质检员、技术员、预算员等工作,被告始终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之后原告一直待岗,被告未再给予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支付生活费。为此,原告年年到被告处要求解决工作岗位及生活费、社会保险等,但被告推诿不予解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1日,***在江苏省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第七工程处任预算员,1996年任质检员,1996年3月1日任施工员。2018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六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第七工程处),现改为徐州市第六建筑公司,第七工程处与徐州市第六建筑公司为上下级管理业务关系,第七工程处隶属于沛县***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随着建筑事业的改革及建工局有关文件精神,第七工程处与建筑管理站合并。现建管站人员如下:***(技术员)……特此证明”。2019年1月17日,***自书《本人经历》,内容为:“1992年高中毕业,进当时建筑队鹿德明施工队干活,因表现突出,秋天当时工程处经理袁玉朴通知去县建筑工程局参加技术员培训,93年3月份当时工程处经理袁玉朴安排去淮北工地当技术员,至8月份在这期间因本人感觉在技术上有许多不足之处,93年秋考取沛县职教中心建筑班学习。94年在县职教中心学习暑假期间去淮北工地当技术员。95年在县职教中心学习,在县职教中心学习期间部分学费、生活费、路费等发票交到当时工程处经理袁玉朴报销,12月份学业结束,找到当时经理袁玉朴要求参加工作,安排到淮北工地当技术员。96年淮北工地当技术员。97年在新疆塔城163团陈召祥工地当技术员。98年在山东东营谢广银施工队当技术员。99年至2011年在敬安钢厂干活并负责技术。本人期盼政府补偿养老保险,回站继续工作。”2019年3月28日,徐州市第六建筑公司在该《本人经历》上加盖印章确认“情况属实”。
另查明,1991年8月9日,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向县政府报请在各乡镇设立建管站,各乡、镇所设建筑管理机构名称统一称为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建筑管理站,简称××建管站,原工程处与建管站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建管站系集体事业单位,相当股级,人员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管理体制,业务受县建管局领导,行政工作由当地党委、政府负责,建管站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从本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施工管理费中列支等。1998年2月7日,沛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快全县建筑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沛政发【1998】5号),要求各乡镇工程处提留不得超过建安总收入3%,乡镇设立建筑管理站,为股级事业单位,是县建筑工程管理局下属机构,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本乡镇建筑市场的管理。1998年2月25日,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向县编委报请成立乡镇管理站,各乡镇设立建筑管理机构名称统一称为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建筑管理站,简称××建管站,原工程处、二建、四建、五建公司与建管站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建管站为自收自支单位,人员工资、福利、劳保、医疗、业务经费等开支从本单位按照沛政发【1998】5号文件第12条规定,在收取的3%的提留中列支。1998年9月21日,沛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县建管局下发《关于同意成立乡镇建筑管理站的通知》,同意设立乡镇建筑工程管理机构,机构名称为“沛县××乡(镇)建筑管理站”,系股级全民事业单位,所需经费自收自支,隶属县建管局,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本乡镇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等。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成立于1990年3月1日,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2003年3月21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市第六建筑公司,2005年7月12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六建公司。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现更名为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2013年5月16日,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向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州六建公司已于2011年3月不再从事施工经营活动,取消了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因工程余款及质保金结算、参保人员继续参保及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缴纳问题,继续保留营业执照。***因补偿问题向***政府反应。2019年3月5日,***政府出具《关于***、孙德勋等人反应退休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经查,***等人在沛县建筑安装施工总公司第七施工处下属淮北、新疆、大庆等施工工地施工,沛县建筑安装施工总公司第七施工处位于***,属于企业性质,1995年之后第七施工处人员逐步解散,第七施工处房产因债务问题被法院强制拍卖。沛县建筑安装施工总公司第七施工处是沛县建筑安装施工总公司下属施工企业,施工处工作人员是企业职工身份,没有编制,沛县建筑安装施工总公司第七施工处是建筑施工企业,人员多,流动性大,目前通过相关材料无法证明***等人为企业正式员工,企业解散或倒闭后要求***政府进行退休补偿没有政策依据。***等人对该答复提出信访复查申请。2019年3月29日,沛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
***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2年至2011年与被申请人***政府、敬安建管站、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徐州六建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正式职工,2011年至今待业期间补偿5-10万元,为建管站继续工作。该委于2020年4月1日作出沛劳人仲不字【2020】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通知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敬安建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岗位合格证书、徐州六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本人经历》,可以证实原告自1992年至2011年期间曾在徐州六建公司下属的工程处工作。关于原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政府文件,建管站系原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设立的下属事业单位,与各乡镇工程处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实际是同一主体,但因原告的岗位合格证书载明的工作单位是“江苏省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第七工程处”,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更名后的徐州市第六建筑公司亦认可原告的工作经历,徐州市第六建筑公司现更名为徐州六建公司,故确认原告与徐州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庭审中,***自认2011年之后并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动,徐州六建公司自2011年3月也不再从事施工经营活动,故原告与徐州六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实际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要求徐州六建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自1992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某,4、陈某,4出庭作证。
证人周某,4证明:***与建管站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县政府下文各乡设建管站,***是建管站的技术员,2000年的时候还在那干,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是1999年进的建管站。***当时跟我干的,我是施工队长。
证人陈某,4证明:从76年公社成立建筑队我就在徐州施工,公社当时分成四个队,***人员分成两个队,一队和二队。二队的就在徐州干活,一队的就在家,三队和四队就不问了。我一直在公社干到2000年。我当时又是会计,又是技术员。到78年外出新疆,我担任公社的技术员和会计,担任两职,公社刚成立就我一个技术员。一直到98年以后又成立建管站,我是建筑队的施工队长,人员都归建管站了。从96年还是97年就见到***在那了。
本院审核认为,证人周某,4、陈某,4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1990年代的相关工作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系由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更名而来,属政府职能机构,与该中心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需要相关的审批手续。本案,从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看,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该政府机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从1992年至2020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单位支付生活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浩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吴晓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