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范县,现住龙口市龙城国际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孝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美,龙口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勇,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美,龙口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六建)、王淑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68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服标的1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4日徐州六建交付给***工程款13万元不是事实。1.关于徐州六建提交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从收条的内容上看,***的签名在时间的下方,这确实有悖于一般人的正常书写习惯,但如果被告故意利用原告的签字制作假的收条,完全可以把时间写到***的下方或后方,避免出现显而易见的瑕疵。恰恰因为该瑕疵的存在是正常、合理的,符合被告方陈述的形成过程。”该收条是两个人的签名,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把时间写到***的下方或后方,那么就会存在更大的瑕疵,更无法解释。况且收条上是两个人的签名,在两个人都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片面听信徐州六建的虚假陈述,认定***收到13万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2.“首先该收条中并没有刻章人盖的印章,刻章人到工地去刻印章,原告对十多年前的平常之事记得如此清晰都有悖于常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该收条上有印章,一审法院如何确定收条上的印章不是刻章人盖的?***根据徐州六建提交的证据而回忆起的事实记得清晰有悖于常理,难道十年前的事情***如果记不清才符合常理吗?3.王淑勇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在起诉前与***的通话录音中认可涉案工程欠***工程款10余万元,无论欠款主体是公司还是王淑勇个人,都构成自认,虽然十几万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但可以确认的是欠款在十万元以上,从而可以认定徐州六建主张的2011年1月24日付给***1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王淑勇的银行流水与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徐州六建在庭审中辩称因公司涉及多起诉讼,为了规避执行,发包方的工程款付到王淑勇银行卡内,王淑勇银行流水与公司付款具备关联性。根据徐州六建陈述事实,可以确认王淑勇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公司转让风险提供了便利,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5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要求王淑勇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徐州六建、王淑勇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认定徐州六建已交付***13万元的事实并无错误。1.***对其本人在该收条上的签名是认可的,但对于签字的解释“2010年秋天,正好工地来了一个刻制印章的,该人员在一个空白纸上拿了一个印盖上了,原告看刻的还可以,就同意他给原告刻制一枚印章”不合常理。何况该收条上并没有看到***所谓的刻章人所盖的印章,也未看到***同意刻制其名字后的印章试盖的痕迹。另外,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的内容看“郭永跃”对王淑勇不满,“郭永跃”作为在收条上与***共同签字的案外人,又与***存在利益趋同或一致,均应对是否收取涉案款项问题上负有知情权利和举证责任,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并不影响本案收款事实的认定。2.关于王淑勇的身份,其只在工地上负责施工,对每个工头的欠付款数额并不十分清楚,有的知道欠款大致多少,但不知道公司实际支付欠款的情况。工地上的工头很多,就算公司会计本人,事隔十多年,若突然打个电话,也不可能以会计随口所说为准,而应以账目为准。3.***在一审陈述事实与主张时随着案件的审理不断地变更,诉讼请求也是如此,刚开始要求王淑勇承担责任,后来又追加徐州六建,最终变更请求徐州六建承担责任,王淑勇因履行职务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在不断地否定自己,加上其与王淑勇的录音内容中并未提到明确具体的欠款数额,故原审对***提交的王淑勇的录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观点不成立。王淑勇在徐州六建承包的福海阁项目中履行的职务行为,徐州六建在该项目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王淑勇无关。关于王淑勇2011年1月(2010阴历年底)从其个人账户取款后为工人发放工资,仅仅是受徐州六建委托的代为发放关系,不存在出借账户的情形,更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何况***所依据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5条系2015年2月4日起才施行。故***要求王淑勇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徐州六建给付***工程款164098.63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王淑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徐州六建、王淑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5日,王淑勇作为徐州六建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徐州六建承包了位于龙口市××#××期××#××#××#××#××#楼××栋××楼的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采暖工程。施工过程中,徐州六建通过郭永跃将17#楼的内外墙抹灰的劳务转包给了***。当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是事后由崔子政以“徐州六建”的名义与***补签了《施工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协议约定:“外墙20元/㎡,内墙10元/㎡”。2011年1月5日由崔子政为***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外墙5941*21=124761;内墙12505.63*11=137561.93;电梯井718.38*15=10775.7元;合计273098.63加保板抹灰1000,274098.63借款9万余款184098.63元徐州六建崔子政2011.元。5号福海17号”。之后,徐州六建于2011年6月8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支付***各一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分别载明:“事由福海,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事由福海抹灰人工费,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以上两笔款项的支付***均予以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还主张王淑勇在其他工程中还欠其工程款6000元,与该欠款184098.63元合计190098.63元,王淑勇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变更诉讼请求后也不再主张。
***与徐州六建、王淑勇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州六建、王淑勇主张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给***工程款13万元,并提交了收条一份、王淑勇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徐州六建的账本一份佐证,主张因为***在福海阁17号楼的抹灰工程是通过郭永跃分包的,为了年底保证工人能够确实领到工资,所以支付该笔工程款时由王淑勇的会计书写了收条内容,由***及案外人郭永跃在收条上签字。该13万元款项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由王淑勇于2011年1月20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取的40万元现金中支付,并于2011年1月30日在预付账款郭永跃的明细分户账中下账。***对收条中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否认该收条的存在,也否认收到该笔13万元的款项,并提交了其与郭永跃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其与王淑勇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对于收条中***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对该收条的形成***主张是“大约是2010年的秋天,***在工地上因为需要刻制印章,正好工地来了一个刻制印章的,***问刻印章刻得怎么样,该人员在一个空白纸上拿了一个印盖上了,***看刻的还可以,就同意他给***刻制一枚印章,并要求***把自己的名字写下,***就在该空白纸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印章刻制好后***只收取了印章,现在回忆起来可能是这张纸条被王淑勇利用了”。***上述关于收条形成的解释极不符合情理,首先该收条中并没有刻章人盖的印章,刻章人到工地去刻印章,***对十多年前的平常之事记得如此清晰都有悖于常理。***主张收条中是先有了其本人的签名,后有的其他内容。从收条的内容上看,“***”的签名在时间的下方,这确实有悖于一般人的正常书写习惯,但如果王淑勇故意利用***的签字制作假的收条,完全可以把时间写到“***”签名的下方或后方,避免出现显而易见的“瑕疵”。恰恰因为该“瑕疵”的存在是正常、合理的,符合王淑勇方陈述的形成过程。另经一审法院对徐州六建提交的账本及相关凭证的相关内容审查,认为内容真实可信,对徐州六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对***方陈述形成过程不予采信。***提交了其与郭永跃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对该证据徐州六建、王淑勇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事项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从两份证据的内容看“郭永跃”对王淑勇极度不满,“郭永跃”也未到庭作证,故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至于***提交的其与王淑勇之间的通话录音,虽然王淑勇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王淑勇系工程款的欠款主体,也证明不了具体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先是起诉王淑勇个人,主张王淑勇欠其工程款,随着案件的审理不断要求王淑勇提交证据也不断变更自己的事实主张,申请追加徐州六建为被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州六建承担付款责任,王淑勇是职务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即使王淑勇在通话录音中承认其欠款,***最终自己也予以否定,且该录音中也确实没有提到具体的欠款数额。所以***再主张以该录音证实欠款人及数额,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徐州六建主张2011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13万元,陈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可信,予以认定。能够认定徐州六建的工作人员崔子政在2011年1月5日针对***承包的福海阁17号楼出具的工程量及欠款余额的便条后,王淑勇又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13万元,2011年6月8日支付1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1万元,尚欠34098.63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主张徐州六建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超出34098.6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王淑勇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判决:一、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4098.63元及利息(以3409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负担1682元,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6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负担1261元,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应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真实的证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一审中,徐州六建提交的账本及相关凭证、王淑勇提交收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虽否认2011年1月24日收条的存在,但对收条中本人签名予以认可,对该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徐州六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已经收取工程款13万元并无不当。因徐州六建自认王淑勇系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王淑勇确系作为徐州六建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淑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淑勇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卫东
审 判 员 陈晓彦
审 判 员 孙晓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 毅
书 记 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