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3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00738367458R。
法定代表人:侯祥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歌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136850004R(1/2)。
法定代表人:郭孝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吐哈公司)、原审原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魏德顺暨原审原告徐州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吐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申请书,原审未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三张签证单应当进行造价鉴定。
新疆吐哈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2056888.77元;2、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925599.94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2056888.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3、被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056888.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1.2010年9月6日,徐州六建公司(乙方)与新疆吐哈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西气东输二线(东段)枣阳-十堰支干线线路工程忠武线襄樊计量站、江北分输站及3#、4#、5#阀室土建施工劳务分包项目。主要约定,工程地点:湖北省襄阳市,分包工程内容:西气东输二线(东段)枣阳-十堰支干线计量站、江北分输站及3#、4#、5#阀室土建施工,站场阀室主体土建、设备基础、围墙、道路场地的修筑等构筑物土建施工及附属于主体的照明、给排水等安装工程等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总价款为人民币860万元(含税价),此价款为暂定价,只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时按照新疆吐哈公司预算中心及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审定结算书办理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徐州六建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开始施工,2010年11月28日竣工,2012年6月30日经新疆吐哈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2016年6月,新疆吐哈公司出具《2014年分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定审查结算金额为8581469.27元。徐州六建公司在结算书上部“施工单位”栏盖章,在结算书下部“分包单位确认审核结果意见(签字)”栏有:同意审查结算金额。***(王永梅)。落款日期:2016年6月30日。后徐州六建公司以新疆吐哈公司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为由,于2018年11月8日起诉。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606民初7207号判决:一、被告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1469.27元,并以人民币1351469.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疆吐哈公司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6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6民终4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19年11月6日,徐州六建公司将新疆吐哈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后自愿撤回起诉。2020年3月18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疆吐哈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20年3月20日,徐州六建公司与***签订《债权及诉讼权利转移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协商,徐州六建公司将对新疆吐哈公司西气东输二线(东段)枣阳-十堰支干线线路工程忠武线襄樊计量站、江北分输站及3#、4#、5#阀室土建施工劳务分包项目合同外3#阀室工程临时施工道路、5#阀室东侧水田地修临时道路及机械配合、襄阳区双沟镇G316国道水渠修复及江北分输站内部工程合同债权及从权利、诉讼权利转移给***行使。徐州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出诉讼。***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已通知新疆吐哈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让工程款债权,要求被告新疆吐哈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故对受让的工程款债权,即徐州六建公司与新疆吐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未结算的债权债务是本案审查重点。针对产生争议的3#阀室临时施工道路、5#阀室东侧水田地修临时道路及机械配合、襄阳区双沟镇G316国道水渠修复及江北分输站内部工程,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3#阀室工程临时施工道路)”、“工程签证(5#阀室土方工程)”、“江北分输站内部工程签证单”各一份,但单据上无确认日期。而全部工程于2010年11月28日竣工,2012年6月30日经新疆吐哈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直至2016年6月,双方进行结算,新疆吐哈公司出具了《2014年分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定审查结算金额为8581469.27元。徐州六建公司在结算书上部“施工单位”栏盖章,在结算书下部“分包单位确认审核结果意见(签字)”栏有:同意审查结算金额。***(王永梅)。至此,对于工程款结算金额双方确认为8581469.27元。后在2018年11月8日徐州六建公司起诉新疆吐哈公司支付工程款,即(2018)鄂0606民初7207号案件中,徐州六建公司作为原告,其在诉状中陈述:“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6月29日,经双方竣工结算为8581469.27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00000余元,尚欠1681469.27元。”同时,徐州六建公司在该案中也是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8581469.27元为基础,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对徐州六建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双方在2016年6月30日已结算确认为8581469.27元。之后在2018年11月8日徐州六建公司起诉新疆吐哈公司(2018)鄂0606民初7207号案件中,徐州六建公司也是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8581469.27元为基础,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同时该部分事实也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产生争议的3#阀室临时施工道路、5#阀室东侧水田地修临时道路及机械配合、襄阳区双沟镇G316国道水渠修复及江北分输站内部工程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西气东输二线(东段)枣阳-十堰支干线计量站、江北分输站及3#、4#、5#阀室土建施工劳务分包项目。该合同分包工程内容为:西气东输二线(东段)枣阳-十堰支干线路线路工程忠武线襄樊计量站、江北分输站及3#、4#、5#阀室土建施工,站场阀室主体土建、设备基础、围墙、道路场地的修筑等构筑物土建施工及附属于主体的照明、给排水等安装工程等所有工作内容。对产生争议的案涉工程,***未能举证证实对案涉工程应单列结算,徐州六建公司单方制作的案涉工程的预结算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整体工程款具体数额已经徐州六建公司与新疆吐哈公司共同结算确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认为新疆吐哈公司尚欠工程款,缺乏事实证据证实。徐州六建公司认为存在工程款未结算支付,并将其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并通知了新疆吐哈公司,由***主张权利,现***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出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工程款具体数额已经由徐州六建公司与新疆吐哈公司共同结算确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新疆吐哈公司存在尚欠未结算工程款的债务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9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州六建公司与新疆吐哈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就西气东输二线(东段)枣阳-十堰支干线线路工程忠武线襄樊计量站、江北分输站及3#、4#、5#阀室土建施工劳务分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后,2016年6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581469.27元。徐州六建公司与新疆吐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鄂0606民初72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疆吐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1469.27元,并以人民币1351469.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州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疆吐哈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鄂06民终4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徐州六建公司与新疆吐哈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结算,且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上诉人***以“3#阀室工程临时施工道路、吐哈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江北分输站内部工程、5#阀室东侧水田地修临时道路及机械配合”三张工程签证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新疆吐哈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欠付工程利息,应当对上述三张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在双方已结算工程范围之外,且应当予以单独结算承担相应证明责任。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进行造价鉴定,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梅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