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德,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金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真枫,该镇政府党委委员、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平,该镇政府组织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歌风路**。
法定代表人:郭孝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六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3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德,被上诉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平、陈少民,被上诉人徐州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孝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作出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1976年起在沛县从事建筑施工工作,1976年人民公社成立建筑总队,填写招工表,建筑队盖章后转交人民公社盖章确认,现在分管镇长徐太平说丢失,后沛县***人民公社建筑队归属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当时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代收管理费转交给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又更名为沛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原沛县***建筑队系沛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第九工程处,后又变更为第七工程处。1998年成立建筑管理服务站,本人并入到本站工作。上诉人一直在该单位提供劳动至到达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时间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享受退休待遇是有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已查明,沛县建筑安装施工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故上诉人与该企业之间的争议,应当适用《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退休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离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2.一审法院引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1976年参加工作,至2005年时年满60周岁,应当享受退休待遇。而2005年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出台,调整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劳动法》及国务院的相关条例、劳动部的规章、江苏省劳动厅的相关规定等,一审法院引用《劳动合同法》并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3.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被上诉人未能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手续,导致上诉人在退休后至今未能享受到任何养老待遇,对此,用人单位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应当享受养老待遇的相关依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是不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徐州六建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政府、徐州六建公司之间自1976年至2000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一审两被告支付***退休待遇人民币400000元(2000年至2020年7月)并自裁决之日起按月支付退休待遇且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6年至2000年,***先后在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第九工程处、第七工程处任施工队长职务。
1991年8月9日,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向县政府报请在各乡镇设立建管站,各乡、镇所设建筑管理机构名称统一称为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建筑管理站,简称××建管站,原工程处与建管站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建管站系集体事业单位,相当股级,人员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管理体制,业务受县建管局领导,行政工作由当地党委、政府负责,建管站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从本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施工管理费中列支等。
1998年2月7日,沛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快全县建筑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沛政发【1998】5号),要求各乡镇工程处提留不得超过建安总收入3%,乡镇设立建筑管理站,为股级事业单位,是县建筑工程管理局下属机构,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本乡镇建筑市场的管理。
1998年2月25日,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向县编委报请成立乡镇管理站,各乡镇设立建筑管理机构名称统一称为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建筑管理站,简称××建管站,原工程处、二建、四建、五建公司与建管站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建管站为自收自支单位,人员工资、福利、劳保、医疗、业务经费等开支从本单位按照沛政发【1998】5号文件第12条规定,在收取的3%的提留中列支。
1998年9月21日,沛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县建管局下发《关于同意成立乡镇建筑管理管理站的通知》,同意设立乡镇建筑工程管理机构,机构名称为“沛县××乡(镇)建筑管理站”,系股级全民事业单位,所需经费自收自支,隶属县建管局,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本乡镇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等。
1989年10月17日,沛县人民政府下发通知,决定成立沛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隶属于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同时撤销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1990年2月15日,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
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成立于1990年3月1日,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建工服务中心,2003年3月21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市第六建筑公司,2005年7月12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六建公司。
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现更名为建工服务中心。2013年5月16日,建工服务中心向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州六建公司已于2011年3月不再从事施工经营活动,取消了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因工程余款及质保金结算、参保人员继续参保及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缴纳问题,继续保留营业执照。
案外人孙德勋、王步强等人因补偿问题向***政府反映。2019年3月5日,***政府出具《关于王步强、孙德勋等人反应退休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经查,沛县建筑安装施工总公司第七施工处位于***,属于企业性质,1995年之后第七施工处人员逐步解散,第七施工处房产因债务问题被法院强制拍卖。沛县建筑安装施工总公司第七施工处是沛县建筑安装施工总公司下属施工企业。
2020年7月30日,***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和一审被告之间自1976年起至2000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退休待遇40万元(2000年至2020年7月)。该委同日作出沛劳人仲不字【2020】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未能按照沛劳人仲补字【2020】第12号要求提供与被申请人人存在初步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先后在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第九工程处、第七工程处任施工队长等职务。该公司第九工程处、第七工程处属于企业性质,1995年后,上述工程处人员逐步解散,原人员是企业职工身份,没有编制,该企业属于劳动力密集型的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人员多、流动性大的特点,目前相关历史材料亦无法证明***为企业的正式员工。而***所主张的与一审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并未在原单位继续提供劳动。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本案纠纷涉及的是我国用工制度转型背景下的社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政府、徐州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经查明相关事实,认定上诉人先后在沛县建筑安装施工总公司第九工程处、第七工程处下属的各施工工地施工,公司施工处系属企业性质,其工作人员亦属于无编制的企业职工身份,现有历史材料亦无法证明上诉人为企业的正式员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行后,上诉人亦未在公司继续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涉及的实质问题系属于国家用工制度转型背景下的社会问题,从而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李为帆
审判员 崔 悦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于舒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