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来、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来、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3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宏通苑小区8号楼二单元2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来,男,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川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被上诉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标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来、金川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标塬公司支付劳务费6万元,赔偿误工费44550元。事实和理由:1.**来未按进度供应施工材料,也未在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后为标塬公司办理施工所需的出门证。以上原因导致标塬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2.因**来的原因导致标塬公司误工277天,**来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开具的证明可证实该事实。**来应按每人每日150元的标准向标塬公司赔偿误工费。 **来辩称,标塬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该公司要求**来按全部完工工程的22万元劳务费结算剩余劳务费没有依据。标塬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求驳回标塬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川公司辩称,金川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承包合同,金川公司已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中铁二十一局付清了工程款。金川公司未与标塬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不负有向标塬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标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来、金川公司共同支付标塬公司劳务费6万元,赔偿误工损失44550元。 **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2.标塬公司向**来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1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金川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川公司将龙首矿矿石转运站工程发包给中铁五公司。中铁五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来。2014年5月28日,**来与标塬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来将其承揽工程中的轨道工程转包给标塬公司,施工项目包括:混凝土枕硫磺锚固、人工铺轨1351米、人工组装9号道岔一组、9号右开单开有碴道床铺道岔一组、拆除既有线路223米、Ⅰ、Ⅱ线车档土方填筑、轨距拉杆布设、站线新铺线路1351米包含全部工作项目及上述工程的辅助工作。工期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总价款22万元,**来于铁路铺设完成后付款40%,于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后付款至80%,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因**来的原因造成停工,其***塬公司的劳务人员每人每日承担150元的误工费。**来委派***、标塬公司委派***担任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标塬公司进场施工。**来于2014年6月9日向标塬公司支付劳务费2万元、误工费1万元。2014年7月18日,**来向标塬公司支付劳务费14万元。标塬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来遂拒绝支付剩余的劳务费。2014年11月19日,标塬公司与**来达成谅解协议,约定:**来为标塬公司的施工人员和车辆办理出门证,标塬公司完成未达标的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算劳务费。但标塬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2015年10月19日,**来将需由标塬公司整改完成的工程以6万元的价款转交***完成并通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标塬公司与**来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标塬公司在工程未交付验收的情况下撤离施工工地构成违约,该公司要求**来给付剩余劳务费的请求不成立。**来仅认可给标塬公司造成1万元停工损失,标塬公司主张的其它停工损失无据证实。标塬公司要求金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标塬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撤离施工现场,**来请求解除双方间订立的劳务合同,应予支持。标塬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来关于返还劳务费1万元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标塬公司与**来签订的轨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驳回标塬公司要求**来、金川公司支付劳务费6万元、误工损失445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来要求标塬公司返还劳务费1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标塬公司是否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的问题。标塬公司认可其与**来于2014年11月19日达成的谅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标塬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不符合施工要求,需进行返工整改。结合**来提交的线路检查通知、会议纪要、整改施工协议等证据,本院认定标塬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2.关于**来应支付标塬公司劳务费数额的问题。标塬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其应对已完成工程所对应的劳务报酬负举证责任,但标塬公司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劳务报酬超过了**来已支付的16万元。标塬公司请求**来支付劳务费6万元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3.关于是否因**来原因导致标塬公司停工的问题。**来对标塬公司提交的16***上记载的***的签名不予认可,因***是**来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来对证明上记载***签名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经释明后**来不申请对证明上***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定证明上***的签名真实。标塬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1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信。该16***证实因**来的原因导致标塬公司从2014年6月10日至7月2日的停工日折算为1人266个工作日。 **:2014年5月28日,**来与标塬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来将其承揽工程中的轨道工程转包给标塬公司,工期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总价款22万元,**来于铁路铺设完成后付款40%,于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后付款至80%,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因**来的原因造成停工,***塬公司的劳务人员每人每日承担150元的误工费。**来委派***、标塬公司委派***担任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标塬公司进场施工。**来于2014年6月9日向标塬公司支付劳务费2万元、误工费1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标塬公司支付劳务费14万元。因**来的原因导致标塬公司从2014年6月10日至7月2日的停工日经折算为1人266个工作日。标塬公司未完成全部承揽项目。2014年11月19日,标塬公司与**来达成谅解协议,约定:**来为标塬公司的施工人员和车辆办理出门证,标塬公司完成未达标的工程。双方于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算劳务费。但双方均未按该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标塬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项目,该公司要求按双方约定完成全部项目的22万元劳务费进行结算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因**来的原因导致标塬公司误工,其应按约定标准向标塬公司赔偿误工损失。金川公司与标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承担**来违约产生的合同责任。标塬公司要求**来支付6万元劳务费的请求不成立,该公司关于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来赔偿上诉人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误工损失39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上诉人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5元,被上诉人**来负担797元;反诉费650元,由被上诉人**来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上诉人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元,被上诉人**来负担1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