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来、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302民初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 组织机构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来,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3日,住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5日,住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5日,,住本区。 原告(反诉被告)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来、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塬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6万元、误工损失费445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来以金川公司龙首矿西部贫矿开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轨道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数据及施工图纸,在金川公司龙首矿西部贫矿地表转运矿仓轨道工程中进行劳务施工,工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劳务价款为22万元,付款方式为:铺设完成施工图Ⅱ线铁路后,支付总价款的40%;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后,再支付总价款的40%;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来的原因造成停工,被告**来则对原告的劳务人员每人每日补偿150元的误工损失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也已验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来的原因导致原告产生了停工损失。后被告**来仅在验收交付期间给付原告劳务费16万元,误工损失费1万元,剩余6万元的劳务费,以及44550元的误工损失拖欠至今。被告金川公司亦以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推托不予付款。 被告**来辩称及反诉称,被告**来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情况属实,已付给原告17万元属实。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其主张已完成全部的施工项目没有依据。合同明确约定”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所承包工程的辅助工作”都属于原告劳务分包的内容,但根据金川公司铁运分公司出具的新建龙首装矿线路检查问题通知,原告在劳务作业范围内出现了诸多问题,被告**来接到发包人的通知后,多次通知原告予以返工整改,但原告只是一味地索要工程款,对工程中出现的问题置之不理。2014年11月19日原告派人到被告**来家中索讨工程款,双方发生冲突后向公安分局***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达成的谅解协议中,原告明确表态要继续返工,但迟迟不付出行动,**来为了不影响总体工程的进度,只好另雇他人完成了返工,比原合同多支付出1万元劳务费。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来有理由拒付剩余劳务费,以及所谓的误工损失。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撤出工地,**来多次要求其返工整改,但均遭拒绝,延误工期将近一年的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延误一天承担1000元损失,现**来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在2014年5月28日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2.判令原告标塬公司向被告**来支付另行雇人施工多支付的劳务费1万元;3.由原告标塬公司赔偿给**来延误工期的损失费5万元。 被告金川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发包给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怎么转到**来手上的不清楚。该工程是2016年竣工后通过的验收,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确实出具了整改通知。原告标塬公司与被告**来争讼的问题,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原告反诉辩称,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交付给被告**来使用,根本不存在原告延误工期的问题,至于被告**来后来找***返工整改,以及该工程在2016年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我方不清楚,被告**来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轨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谅解协议》,对被告提交的《轨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对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来对原告提交的《道床横断面图》、工程劳务量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道床横断面图与本案无关;劳务量记录上签字人***是中铁二十一局的职员,并非被告**来雇佣的员工,故不认可原告的施工劳务量。因道床横断面图就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图,与本案的合同有关联性,而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工程未验收合格的原因是铁轨旁所铺设的石渣量不够饱满,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劳务量记录的证明目的是由于被告**来的原因而导致其雇佣人员出现停工,因该记录上证明人***未到庭证实其签字的真实性,且无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该单一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来提交的由金川公司铁运分公司出具的新建龙首装矿线路检查问题通知、建设工程会议纪要、整改施工协议,以及证人***的证词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新建龙首装矿线路检查问题的通知上加盖有本案被告金川公司下设铁路运输分公司技术机动室的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已得到被告金川公司的认同,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26日前尚未通过验收,需进行返工整改。被告**来提交的建设工程会议纪要是被告金川公司龙首矿主持召开的,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20日,因会议纪要是一种记载和传达会议基本情况或主要精神、议定事项等内容的规定性公文,无须与会者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来提交的整改施工协议,经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龙首装矿线路检查问题通知、原告提交的《谅解协议》、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竣工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仅部分履行其与被告**来签订的《轨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便离开了施工工地的事实。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金川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对金川公司投资发包的”***首矿西部贫矿开采工程——地表转运矿仓铁路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签订后,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来。2014年5月28日,被告**来又将该工程中的轨道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标塬公司,双方签订了《轨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混凝土枕硫磺锚固、人工铺轨1351米(P50)、人工组装9号道岔一组、9号右开单开有碴道床铺道岔一组(P50)、拆除既有线路223米、Ⅰ、Ⅱ线车档土方填筑、轨距拉杆布设、站线新铺线路1351米包含全部工作项目,以及任何直接或间接上述工程的辅助工作;工期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劳务总价款为22万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方铺设完成施工图Ⅱ线铁路后,支付总价款的40%;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后,须支付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价款。在施工期间,由于施工方的原因不能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若因转包人的原因造成停工,转包人则对施工方的劳务人员每人每日承担150元的误工费。被告**来委派***、原告委派曲自朴担任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随之组织人员按被告**来提供的施工图及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来于2014年6月9日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万元,因材料供应不及时而支付给原告误工费1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来转账支付给原告14万元劳务费后,原告在未交工的情况下就带领其施工人员撤离了现场,被告**来遂拒绝支付剩余的6万元劳务费。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来到**来位于本区宝林里的住所索要剩余劳务费,**来仍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付,双方由此发生争吵,**来遂向公安分局***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一份《谅解协议》,约定由**来负责办理施工人员及车辆的出门证后,原告继续组织人员完成未达标的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结算劳务费。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并未按协议组织人员予以履行。2015年8月26日,被告金川公司下设铁路运输分公司在检查该工程质量时,提出了7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下发给被告**来,要求其对照进行整改。2015年10月19日,**来将检查出1-6项需要整改部分的工程以6万元的价款交由***负责完成,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一个月后,***另行找人完成了该整改工程。2016年6月20日,金川公司发包的龙首矿西部贫矿开采工程—矿石转运站全面竣工,并通过了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轨道施工工程的转包人**来虽为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但实际施工人却为取得劳务用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所签订的《轨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严格履行。原告本诉主张,其于2014年7月18日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将工程交付给**来,被告**来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对已交工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来提供的新建龙首装矿线路检查问题通知、整改施工协议、证人***的证词、原告提供的《谅解协议》、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在工程未交付及验收的情况下,便撤离了施工工地的事实。因此,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完全履行其与**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义务,首先构成违约,其要求被告**来给付剩余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来的原因导致其产生了停工损失要求予以赔偿,但其提交的由***署名的停工记录,因***未出庭证实其签名的真实性,该证据被告**来不予认同,而**来在庭审中仅认可已赔付给原告1万元的停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其它停工损失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该工程发包人金川公司承担其与**来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来的反诉请求,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将其承包的地表转运矿仓铁路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来,**来又将其中的轨道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标塬公司,原告在施工后未向**来交工便撤离了施工现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的先期违约而不能继续履行,导致转包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来行驶解除权,要求解除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合同一方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从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可知,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条款也相应地失去其效力,当然包含违约责任条款,只有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结算,是施工方铺设完成施工图Ⅱ线铁路后,支付总价款的40%;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后,须支付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价款,而原告撤离工地时实际完成了多少约定的劳务工程量,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来一共结算给原告劳务费16万元,而之后原告撤离了工地。鉴于该事实,本院推定原告撤离工地时实际完成了16万元的劳务工程量,劳务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再互相给付。原告撤离后的剩余整改工程,被告**来转交由***来完成,其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1万元差额款,因约定的总劳务费为22万元,已支付给原告16万元(**来认可另支付1万元停工损失),未支付6万元,而**来将需要整改部分的工程以6万元的价款交由***负责完成,并没有出现多支付的差额;且整改工程劳务费的约定是**来与***的合意结果,整改协议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有施工方不能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的约定,但由于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失效,被告**来再行主张违约金已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涉案工程在验收时并没有对**来因延误工期而进行处罚,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来主张的5万元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来的部分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在2014年5月28日所签订的《轨道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来、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其劳务费6万元、误工损失费4455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来要求原告定西标塬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多付的劳务费1万元、延误工期的损失费5万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为1195.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毳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