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邹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江苏创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青北路6号听松大厦903。
法定代表人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
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2号财富广场。
负责人宋建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俐亮,男。
原告江苏创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敏、人民陪审员吴宝珍、人民陪审员花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辉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驾车撞毁我公司2012年新安装的13米锥型双挑路灯杆一根、LED路灯头两套。经交警认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于人寿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公司的灯杆损失292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而且我只撞坏灯杆的下部分,上部分还是好的,故我要求扣除残值。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因***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8时40分,在常州市武进区金武线3KM+800M处,***驾驶牌号为苏D×××××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到路中间的路灯杆,致小客车损坏,路灯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又查明:2012年7月18日,江苏先行建设有限公司与创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创辉公司负责2012年武进区道路亮化工程一标段,其中包括金武线的亮化工程。在本起事故中被***撞坏的一套13米双挑LED路灯杆在事发时尚未竣工验收。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金武线一套13米双挑LED路灯杆的价格为20390元,扣除残值1130元,鉴定金额为19260元,原告创辉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2年武进区道路亮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鉴证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创辉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鉴证结论书,扣除残值后可以确认为19260元。该款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卞卫乐、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江苏创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江苏创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30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负担135元,由***负担117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
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峰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