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冠怡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72民初504号
原告:上海冠怡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1幢1层A469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冠怡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原告上海冠怡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冠怡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传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