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辽民申899号
再审申请人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重工)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一审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东航道局)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已经生效的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丹东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伟、刘晔,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梦、陈宏业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丹东重工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中,因破产管理人出具了书面证据,且管理人对债务情况的审查认定属于其工作职责,审查结果对债务人及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审查结果经过丹东中院裁定确认,而丹东重工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作出案涉债权在丹东港集团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可受偿金额为15028762.92元的认定并无不当。 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民生银行以留债债权人身份与丹东港集团于2020年7月签订了《银团留债协议》,就案涉未清偿的债权与丹东港集团达成了“在临港集团留债并在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二十年内清偿完毕”的新约定。该约定虽然影响丹东重工和丹东航道局作为原债务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及承担方式,但属于判决作出后发生的新事实,而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时各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故丹东重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丹东重工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张岩松 审判员 刘善超
法官助理张曈 书记员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