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244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生,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8幢801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红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亮,男,汉族,1998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604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604元,主张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天鸿君邑花苑”项目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施工电梯一部,约定租赁费7000元每月,按月支付租赁费。电梯于2019年8月14日安装测试完毕,一直在被告公司使用,直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因疫情及春节,共扣除一个半月租赁费,共计101500元,电梯拆装费20000元,最终共计121500元整。租赁期间,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劳务分包公司或项目部名义以支付工人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79200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催要欠付租赁费,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其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40000元租赁费,并且由“天鸿项目部”进行担保,项目部负责人姜红亮,公司老板张梦科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已通过和解达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如期足额支付欠付款项,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另根据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约定,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首先,案涉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是被告***与原告***,与答辩人无关,具体的结算也是跟被告***结算。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租赁关系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为***,债务人为***,原告***应向***主张自己的债权,追索自己的租赁费。最后,此案并不是农民工工资,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施工电梯租赁费肆万元整(¥40000)***2020年12月21日”。案外人姜红亮在该欠条下方书写:“担保人:天鸿9#楼项目部姜红亮(老板张梦科)”。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8月***因施工需要向其租赁施工电梯,相关的租赁事宜均与***进行约定,租赁费由***安排支付,后因***欠付4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向原告出具了前述欠条。另,原告申请案外人姜红亮出庭作证,姜红亮称张梦科承包了天鸿君邑9号楼工程,并将主体及粉刷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其受张梦科的雇佣在该工地上干杂活,***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原告的施工电梯,后因***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未付,经张梦科同意,其签字以工地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施工电梯,相关的租赁事宜由二人协商,租赁费亦由***安排支付,就欠付的租赁费4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原告主张***支付租赁费4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欠条出具次日即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担保人处亦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仅有案外人姜红亮在欠条上签字不足以认定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