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577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与永泰街交叉口东南角万豪中心裙楼一楼。
负责人赵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龙,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8幢801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红霞,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8幢901东侧。
法定代表人田乐颖,总经理。
被告张红霞,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张一仙,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张梦留,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李贞,女,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王双双,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田乐颖,女,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张向娟,女,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风杰,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红霞、张一仙、张梦留、李贞、***、王双双、田乐颖、张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红霞、张一仙、张梦留、李贞、***、王双双、田乐颖、张向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主债务本金11626959.86元、利息2088.13元、复利0.37元、罚息53051.65元。(上述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后续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请求判令其余各被告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在原告处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豫(2××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号××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豫(2××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4号)、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号××号××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豫(2××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的变卖、拍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请求判令各被告均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红霞、张一仙、张梦留、李贞、***、王双双、田乐颖、张向娟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内容基本属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二、本案的原告与第一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第一被告作为建筑行业具有良好的发展潜力及盈利前景的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有效益,系洛阳市建筑行业的骨干企业。自2014年起与原告建立金融贷款业务合作关系以来,先后向原告方贷款5000多万元,均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从未拖欠过利息,信用良好。目前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需要银行继续给予金融支持。建议法庭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实质性化解纠纷,对本案进行调解结案。三、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作为专业金融企业,其经营的方针和目标是放贷和及时收回本息;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建筑企业,正好急需资金支持。正所谓“你专业,正好我有需求”。而且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多年的合作过程中,从未出现过拖欠利息违约的情况,履约及征信情况良好。建议法庭能主持调解,由我公司在还清利息、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签订“展期续借协议”;或由我公司制定分期还款方案,两年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达到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为支持企业发展、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双赢效果,以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之审判宗旨。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20年3月23日,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501712010000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13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22日,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适用的1年期以上LPR加237.5bp(1bp=0.01%)确定,具体加减幅度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期间遇1年期LPR上调,执行利率按照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或LPR上调生效次日调整。本合同适用的借款执行利率为6.425%,直至该笔借款到期日。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存续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借款期内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起息时间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信用支持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贷款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保证、抵押概况:
2020年3月23日,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梦留、李贞、***、王双双、田乐颖、张向娟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05017120100004202);被告张红霞、张一仙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05017120100004203)。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保证的债权最高限额为壹仟捌佰万元整。
同日,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债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同时,该担保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的债权为最高限额为壹仟捌佰万元整。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豫(2××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号××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豫(2××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4号】、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号××号××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豫(2××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设定抵押。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在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豫(2020)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履行情况:
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13000000元,贷款账号为×××-1,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20年3月31日,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22日。
2021年3月19日,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20005017120100004),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借款人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展期金额为12900000元。展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展期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适用的5年期以上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77.5bp(1bp=0.01%)确定,具体加减幅度在展期期限内保持不变,展期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借款执行利率为6.425%,直至该笔借款到期日。展期后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归还本金。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21年4月20日归还本金13万元;2021年5月20日归还本金13万元;2021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3万元;2021年7月20日归还本金13万元;2021年8月20日归还本金13万元;2021年9月20日归还本金13万元;2021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13万元;2021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13万元;2021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6万元;2021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1170万元。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红霞、张一仙、张梦留、李贞、***、王双双、田乐颖、张向娟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款展期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同意为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人自愿继续用原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提交的《交易对账单》、《贷款欠款情况》、《利息计算说明》显示,2021年12月20前的借款期内利息及合同约定分期归还的本金130万元均已归还,后被告仅于2021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73040.14元。截止2022年01月0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26959.86元、利息2088.13元、复利0.37元、罚息53051.65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项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贷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交易对账单》《贷款欠款情况》《还款计划表》《利息计算说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本金13000000元,足额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因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年利率9.637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626959.86元及利息2088.13元、复利0.37元(截止2021年12月21日利息为2088.13元、复利为0.37元)、罚息(罚息以1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75%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8日为21925.31元;之后的罚息以11626959.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75%计算,自2021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豫(2××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号××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豫(2××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4号】、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号××号××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豫(2××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的拍卖、变卖等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红霞、张一仙、张梦留、李贞、***、王双双、田乐颖、张向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愿意为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红霞、张一仙、张梦留、李贞、***、王双双、田乐颖、张向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11626959.86元及利息2088.13元、复利0.37元(截止2021年12月21日利息为2088.13元、复利为0.37元)、罚息(罚息以1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75%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8日为21925.31元;之后的罚息以11626959.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375%计算,自2021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红霞、张一仙、张梦留、李贞、***、王双双、田乐颖、张向娟对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红霞、张一仙、张梦留、李贞、***、王双双、田乐颖、张向娟在代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履行债务后,可以向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对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豫(2××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号××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豫(2××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4号】、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号××号××号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豫(2××9)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6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46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50946元,由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红霞、张一仙、张梦留、李贞、***、王双双、田乐颖、张向娟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