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8幢801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鸦岭乡政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贵林,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天地公司)、伊川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新天地公司),原审被告张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洛阳新天地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洛阳新天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体的原则,也表明法律对违法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张贵林是洛阳新天地公司3号楼的工程负责人,只负责对项目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造册,最后都由洛阳新天地公司审批支付。洛阳新天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又将其中3号楼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张贵林,应当对3号楼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案涉项目尚欠工程款未付,伊川新天地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就案涉项目向张贵林支付工程款,应当就张贵林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2018年11月8日,伊川新天地公司与张贵林签订《协议书》,约定伊川新天地公司同意将伊川红太阳花园3号楼11套房屋抵押给张贵林,待工程款结算后,以该房屋抵偿实际应付工程款。伊川新天地公司接到张贵林提供完整、合格的相关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及工程决算书后9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该工程结算项目,超期以张贵林结算为准,伊川新天地公司自完成结算之日起60天内付清审核完的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洛阳新天地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洛阳新天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贵林,工程盈亏由张贵林负责,洛阳新天地公司与张贵林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与洛阳新天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能向张贵林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伊川新天地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项目施工主体是张贵林个人,在此情况下,张贵林应当向***支付货款。张贵林与伊川新天地公司的《协议书》并非债的加入,不应当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张贵林陈述的意见与***申请再审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张贵林为案涉工程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已为双方当事人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张贵林主张剩余未付的货款。原审法院判决张贵林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洛阳新天地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张贵林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不足以成为洛阳新天地公司应承担支付案涉钢材买卖货款的理由,***主张洛阳新天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贵林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2018年11月8日,张贵林与伊川新天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伊川新天地公司将部分房屋抵押给张贵林。从性质上讲,该协议属于伊川新天地公司与张贵林之间就清偿货款达成的协议,仅在二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且协议内容并无伊川新天地公司加入案涉债务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以伊川新天地公司债务加入为由请求其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智刚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秦娜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宋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