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10821号
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西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73817269。
法定代表人:张碎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珂,湖南旷真(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8幢801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708924041。
法定代表人:张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通过互联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实际支付日的(暂计算至起诉之日728190.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天鸿君邑花苑2#7#”工程,向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砂浆。自供货之日起,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共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砂浆总价款为1733910.4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砂浆货款560146.2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暂计算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实际损失728190.06元。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费100000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新天地公司对原告诉状所述欠砂浆款560146.2元没有异议。原告诉状中称砂浆总价1733910.45元,(其中弘越工贸公司砂浆总价745626.75元,新天地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砂浆总价是988283.7元。两者相加1733910.45元),新天地公司已支付原告428137.5元,尚欠560146.2元。二、原告按照欠款的30%计算违约金或损失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调整、减少。原告未证明其有损失,未就违约金是否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日支付所欠付款数额1‰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照欠款560146.2元30%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对违约金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或者作出调整。新天地公司最后付款时间是2021年10月26日,即使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也应从2021年11月26日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6日)违约金是28567.46元,故请求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减少。三、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费10万元既不合理,也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律师费的情形,比如:法律援助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商标侵权案件,专利侵权案件等等。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鸿君邑花苑2#7#”工程时,与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及洛阳弘越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述两公司提供砌筑干粉砂浆、抹灰干粉砂浆、地坪干粉砂浆,约定型号不同砂浆的单价,并说明以实际发货量结算。期间经过持续供货、对账、结算,最终确认了三方所签订合同的总货款价为1733910.45元。其中弘越工贸公司砂浆总价745626.75元,已全额支付完毕。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砂浆总价是988283.7元,已支付428137.5元,尚欠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砂浆货款共计56014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砂浆总价是988283.7元,被告已支付428137.5元,尚欠砂浆款560146.2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14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以违约方每日支付所欠付款数额的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自被告最后支付货款次日(2021年10月27日)起,以尚欠货款56014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0元,双方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交纳律师费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146.2元;
二、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6014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众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0元,保全费4661元,由被告洛阳市新天地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