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4民初871号
原告:刘轩,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九龙台街钰泰九龙苑二期3#楼3单元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127057H。
法定代表人:杨春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伟、马喜,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轩诉被告***、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轩,被告祥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伟、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刘轩工程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以祥懿公司名义与刘轩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轩承揽位于瀍河区钰泰九龙苑3号楼地下室涂料工程,工程量约23000平方米,单价为15元/平方米。工程完毕后,2015年11月14日***与刘轩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款11万元,由其向祥懿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此后,被告付款8000元,余款102000元经多次催要不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祥懿公司辩称,一、刘轩把祥懿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祥懿公司的起诉。刘轩称***以祥懿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钰泰九龙苑3号楼地下室涂料工程协议书一份,但是,***系河南金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而非祥懿公司的员工,祥懿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与刘轩签订合同,其以祥懿公司的名义与刘轩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祥懿公司与刘轩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刘轩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与祥懿公司无关,不应由祥懿公司承担,因此,刘轩把祥懿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祥懿公司的起诉。二、与祥懿公司签订洛阳钰泰九龙苑二期3号楼工程主体承包合同的是河南金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该工程已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三方决算,且祥懿公司与金轩公司合同内的所有款项均已付清,祥懿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012年1月10日,金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远峰与祥懿公司签订洛阳钰泰九龙苑3号楼主体承包合同,并授权其单位***为其代理人,代理与公司签订合同规定的一切事宜,合同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也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16日,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与祥懿公司、金轩公司三方进行了决算,***代表金轩公司在决算汇总单上签字按手印。决算后,祥懿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金轩公司,金轩公司于2015年8月2日为祥懿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如果工程有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相关经济纠纷一切责任由其承担,该证明由金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远峰及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由此说明,祥懿公司已经尽到了完全的付款责任,即使刘轩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其工程款也不应由祥懿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在没有经过祥懿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祥懿公司的名义与刘轩签订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祥懿公司与刘轩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的付款责任不应由祥懿公司承担,况且洛阳钰泰九龙苑3号楼工程已经决算,祥懿公司与***代理的金轩公司的合同款已经全部结清,祥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因此,刘轩把祥懿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祥懿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月10日,祥懿公司与河南金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签订《主体承包合同》,约定金轩公司承接祥懿公司洛阳钰泰九龙苑二期3号楼约31142平方米工程的劳务工作内容,工程取费不计取规费(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除外),安全文明施工中只计取基本费。人工费按53元/工日计算。根据上述条件计算出的工程总造价再优惠8%作为最终劳务费,金轩公司按最后结算价向业主方开具劳务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款项在三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末尾加盖公章,祥懿公司负责人邓贺峰,金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远峰、负责人***在合同末尾签字。2、2015年5月22日,祥懿公司(甲方)与刘轩班组(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钰泰九龙苑3号楼地下室约23000平方米涂料工程。……单价15元/平方米包死承包制,另增加地下室停车场大厅顶部维修包工包料8000元,北车道维修包工包料4000元,防水污染2个工400元,根据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人员进场,批刮两边,祥懿公司支付刘轩班组工作内容工程款60%,待喷漆乳胶漆完工后,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轩班组剩余全部工程款。……”协议末尾,祥懿公司代表人处有***签字,未加盖祥懿公司公章。刘轩班组代表人处有刘轩签字。祥懿公司否认***系其公司职员,称***为金轩公司工作人员。刘轩自认***为其老板。3、2015年7月16日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与祥懿公司、施工方***进行决算,工程决算总金额为32863890元。三方在决算汇总单上签字盖章。4、2015年11月14日,***向祥懿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涂料队刘轩办理与决算剩余金额11万元的结算手续。该笔涂料款从***有关工程款中扣除。5、2012年12月4日至2016年7月16日,***共计向祥懿公司出具收据36张,共计款项3286389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刘轩并未与祥懿公司签订合同。祥懿公司与***进行了决算,且支付了对应工程款。刘轩没有证据证明***系祥懿公司工作人员,祥懿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并认可其为***工作。故刘轩请求祥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因刘轩与***进行了结算,刘轩认可剩余工程款为102000元,故刘轩主张***支付工程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轩不能证明及时向***主张过权利,因此10200元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刘轩主张祥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轩工程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艳
代书记员 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