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4民初539号
原告洛阳天创市场鑫斐物资站,经营场所:洛阳钢材城2排29号。
经营者张琪。
原告***,女,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洛阳天创市场鑫斐物资站实际经营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龙台街钰泰九龙苑B5幢05#、06#商铺。
法定代表人邓贺峰。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天创市场鑫斐物资站、***诉被告***、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天创市场鑫斐物资站经营者张琪与实际经营者***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艳娜,被告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天创市场鑫斐物资站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钢筋款14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6年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琪系洛阳天创市场鑫斐物资站的经营者,2012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其在钰泰九龙苑工地施工(以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价格、违约责任等,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以前合同的内容,原告向被告的钰泰九龙苑工地保质保量供应了大量的钢材,但被告违反约定,迟迟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2016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了欠款数额140万元,钢筋用于钰泰九龙苑工地。原告认为,被告***以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并用于该公司钰泰九龙苑工地,因此被告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与***就工程已经进行过结算,并已付款完毕;该公司对于原告所述的内容均不知情。综上,应驳回对该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洛阳钢材城***钢筋款壹佰壹肆拾万元整(1400000)依照2012年12月3日购销合同之约定,钢筋用于钰泰九龙苑工地。本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利息:叁拾万元整(300000)。身份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提供钢材时,***没有出具祥懿公司的委托书。原告向钰泰九龙苑供应B8和13号楼的钢筋。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有备注机车厂工地的,原告陈述该公司是***的工地,但是承包方不知道是谁。被告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13号楼的承包方是泰兴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欠钢筋款金额为1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钢筋款140万元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天创市场鑫斐物资站支付钢筋款140万元及损失(损失以本金1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婧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