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瀍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周志政,男,汉族,1970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周志政诉被告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懿建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周志政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钰泰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雍,第三人祥懿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政诉称:2010年4月19日,***以祥懿建安公司名义与被告钰泰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建位于洛阳市瀍河区东新安街以南,东临瀍河,西邻自立街,南临九龙台街的钰泰九龙苑A2#楼工程,建筑面积约3660.84平方米(内容详见合同)。之后,原告多方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心组织施工,最终于2011年6月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但施工期间被告不仅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且在原告大量垫资完成建设项目后至今不与原告进行决算,更不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同时经原告查实,被告之前已就钰泰·九龙苑建设项目依据国家《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公开的招投标,祥懿建安公司参加该项目投标,并最终中标,原告与祥懿建安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投标书等签订了******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已在建设主管机关备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以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自行其是,至今不与原告结算。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670390.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钰泰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钰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A2号楼的合同相对人是祥懿公司,我公司一直是向祥懿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与祥懿公司是何关系,原告应向祥懿公司确定数额;2、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首先鉴定机关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招投标合同作为依据于法无据,其次鉴定结论内容存在多处瑕疵,另外该鉴定严重违反程序,故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3、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依据,即便是按照鉴定报告的数额,和起诉数额存在出入,根据支付的工程记录款1638240.2元,根据鉴定数额减去已经支付的,也不应该是原告所起诉的数额。
第三人祥懿建安公司述称,1、第三人是和被告签订有工程合同,原告***只是作为公司代表签订的合同,而不是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原告没有营业执照、相应资质无权签署该合同,事实上是第三人和被告是合同关系,第三人在承接了被告的工程后,又住本区利民南街59号院1#-4-401。与原告形成了合同关系;2、招投标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和第三人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相应资格资质参加招投标;3、原告诉求的依据是鉴定报告,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没有参与鉴定质证,程序违法,不予认可,鉴定依据也是错误的。该鉴定作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鉴定相关材料错误,该材料与原告无关;4、截止目前第三人已经除质保金外已支付完毕,支付给原告1638240.2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钰泰置业公司与祥懿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在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工程名称为钰泰·九龙苑A2、A3、A6、A7、B5、B6楼,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4日,***以祥懿建安公司名义与钰泰置业公司签订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钰泰九龙苑:A2#楼;工程承建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1、土建及装饰工程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2、安装工程依据《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版)。3、人工费调整依据豫建标(2008)2#文进行调整;结算时人工费不随其他政策性调整而变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期)A2#楼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钰泰置业公司与祥懿建安公司就钰泰九龙苑A2#楼工程进行了决算,钰泰置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的约定,钰泰置业公司支付给祥懿建安公司工程款1638240.2元,原告称陆续领取工程款1524370元。2013年12月19日,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3)估鉴字第1号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钰泰九龙苑Ⅱ标A2#楼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194,760.5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备案合同对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670390.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称陆续领取工程款1524370元以及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第三人又提交三份证据:1、周志政签名于2012年1月18日收取工程款10万元;2、原告领取电表箱、总箱价款8150元,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有原告施工人员签名;3、散装水泥基金5720.13元。上述三项费用,第三人认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钰泰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祥懿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钰泰九龙苑A2、A3、A6、A7、B5、B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过招投标且在有关部门备案,该工程由被告祥懿建安公司承建,而被告祥懿建安公司又将该工程的A2#楼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本案原告,本案中,原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与被告钰泰置业公司、第三人祥懿安公司签订的*****(一期)A2#楼承包合同虽然当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合同形式不合法,没有经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因此,*****(一期)A2#楼承包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原告***、周志政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祥懿安公司的名义承建*****(一期)A2#楼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要求按备案合同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祥懿安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524370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又提交三份证据即1、周志政签名于2012年1月18日收取工程款10万元;2、原告领取电表箱、总箱价款8150元,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有原告施工人员签名;3、散装水泥基金5720.13元。该证据1、2有原告方签字认可,证据3作为散装水泥基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94,760.53元-1524370元-100000元-8150元-5720.13元=556520.4元。被告钰泰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应在欠付第三人祥懿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周志政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述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周志政工程款556520.4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钰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元,原告***、***负担1140元,第三人洛阳市祥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第三人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红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司纤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