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博海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虹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博海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虹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与虹维公司办理货物交接手续;2.判令博海公司支付虹维公司货款1106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7654.12元(利息以110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3.博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博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货款110600***维公司;二、虹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按2019年4月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交付40套32A水电箱予博海公司;三、驳回虹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2.54元,***公司负担709.54元,由博海公司负担623元。
博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虹维公司的诉讼请求;2.虹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虹维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博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也明确表示必须在案涉产品通过质量检测后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博海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向虹维公司支付货款实属错误。
博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博海公司于虹维公司另一客户深圳某甲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包括虹维公司速裁的案涉产品(虹维公司销售给某甲公司的产品与销售给博海公司是产品是一样的32A说项水箱)的视频,图片,某甲公司发给虹维公司的律师函等内容。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产品从外部结构到核心部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虹维公司将无法履行其向博海公司交付合格产品的合同债务。博海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虹维公司向其交付检测合格的产品后再向虹维公司付款。一审直接认定博海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其向虹维公司支付货款错误。
虹维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首先,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仅约定了品名、规格、颜色、数量、单价,以及交货日期、付款方式、包装方式、交货地址、逾期交货应承担的责任和供方银行账户信息,并未约定虹维公司向博海公司交付的产品需经过CSA检测。博海公司与虹维公司均在订货合同中签章确认,该订货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虹维公司依约为博海公司提供订货合同项下的产品,博海公司应予接收并支付相应货款。
其次,博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虹维公司订购时,***维公司提出订货合同项下的货品应通过CSA检测的要求,本案无证据反映双方在签订订货合同时有约定所订购的产品以通过CSA检测为交付的前提。博海公司已确认虹维公司生产的样板,而虹维公司亦已根据该样板生产订单项下的产品,现博海公司以订购产品未通过CSA检测为由拒付,已违背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一致意思表示,博海公司所提付款要求缺乏合同依据。
再次,本案中,虹维公司未予确认博海公司向一审提交的案外人某甲公司与博海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博海公司亦未举证证***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而言,即便虹维公司确与某甲公司存在交易,某甲公司所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确系虹维公司生产交付,该批次产品不符合某甲公司的质量要求并不必然发生虹维公司即将向博海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同样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双方订货合同约定的产品要求的事实。如虹维公司向博海公司交付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博海公司亦可组织相关证据另行起诉。博海公司关于其不接收合同项下的产品亦不予支付货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深圳博海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