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超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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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1186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陈**超,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沈科迪。
委托代理人陈素珍,系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陈**超、****、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超、****、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磐安县安文鑫鑫门业经营者。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系磐安县沙溪驿站装修工程承包人,陈**超、****系该工程负责人。2019年3月15日,陈**超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磐安县沙溪驿站工程提供套装门及相关配套设施并负责安装。嗣后,原告由其经营的磐安县安文鑫鑫门业依约供应并安装套装门及相应配套设施,经结算实际货款为10505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款项人民币1050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陈**超辩称:确实是我和****到原告店里订门的,价格是一起谈的,最后结算总价这些后期都是****负责。但我也有听业主到****那反映说门不能开等问题。
被告****辩称:陈**超是我委派在现场的管理人员,门的金额10万多我也是认可的。但是门使用到半年的时候,用户反映门的质量有问题,门开不了影响使用。我们花费维修费用大概是3、4万左右,我们认为费用可以支付但要两个条件,一个是要扣除维修的金额,我们只承认7万元,一个是要把12.5%的税金打给我。这个项目和鼎吉公司没有关系,结算的模式变更后我们也亏了50万左右。
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的项目是独立核算的,整个工程由****在负责的,****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由他负责这些款项的支付,我们公司和原告是没有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磐安县安文鑫鑫门业经营者,为磐安县沙溪驿站工程提供套装门及相关配套设施安装。磐安县沙溪驿站工程于2018年9月18日进行招标,由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是现场项目负责人。被告****委托被告陈**超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2019年3月15日,被告陈**超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磐安县沙溪驿站工程提供产品,并明确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等内容,付款方式在工程安装好支付80%,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嗣后,原告依约向该工程供应并安装套装门及配套设施,工程已安装完毕。原告向被告陈**超提供报价申请,由被告****、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核算后,在磐安旅游集散中心进行公示确认,在《沙溪驿站装修工程及其它应付费用清单公示》第39项中载明:“门***138XXXXXXXX,应付总金额105058元”。2021年3月15日,被告****、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在磐安旅游集散中心公示《沙溪驿站装修工程本次支付统计/2021.3.15》,并加盖了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公章(****通过被告鼎吉公司发送的空白电子章进行盖章张贴),在此次公示中载明,***本次支付金额为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产品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答疑问题清单、电子发票、费用清单公示、支付统计、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关于本案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陈**超系受被告****委托管理工地,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被告****承担。原告为磐安县沙溪驿站工程提供套装门,该工程系由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套装门及相关配套设施时明确系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案涉工程项目对外均是以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材料款及费用进行审核、公示,并加盖了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具有代表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代理权表象且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该行为而未作出反对表示。虽然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该被告****盖章行为并不知情,但根据庭审的调查,该电子签章系由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发给被告****,并未明确该印章的使用范围,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对自身公章的管理存在疏忽,被告****使用该公章具有代理权表象。被告****与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和被告****向鼎吉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未向原告出示,且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原告为该工程提供货物在主观上存在善意且无过失。因此,综上因素考虑,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即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关于本案货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费用清单及发票与被告****制作的《沙溪驿站装修工程及其它应付费用清单公示》相互印证,双方结算数额为105058元。虽然在2021年3月15日公示的《沙溪驿站装修工程本次支付统计/2021.3.15》中的数额为70000元,但结合该工程项目支付习惯,该70000元仅表示在2021年3月15日的工程款支付数额,并非最终支付结算数额,原告的庭审陈述更符合双方的支付习惯。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扣减相应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质量存在明显瑕疵,要求扣减的数额亦无证据支持,故对该辩称不予认可。三、关于本案税金问题。被告****在辩称中提及的要求原告支付12.5%的税金后才同意付款,在合同中并无该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50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21年7月19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开骏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