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道塔脚新村7排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段(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段(磐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超,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照,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 再审申请人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超、陈**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21)浙0727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诉讼主体。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鼎吉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鼎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鼎吉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成为适格的主体。2.陈**照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鼎吉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陈**照没有向***出示过内部承包协议,***没有理由相信陈**照、陈**超有代理权限。3.鼎吉公司未见过***提供的加盖鼎吉公司公章的“沙溪驿站装修工程本次支付统计2021.3.15”,该份证据不能反映鼎吉公司需支付货款。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鼎吉公司在原审答辩中自认整个工程由陈**照在负责,且陈**超在原审答辩中自认是和陈**照到***处一起谈价格定门,同时陈**照也自认陈**超是他委派的管理人员,对此鼎吉公司均未否认,陈**照、陈**超的行为是代表鼎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门系安装在鼎吉公司中标的沙溪驿站项目,加盖了鼎吉公司公章的“沙溪驿站装修工程本次支付统计2021.3.15”可以佐证买卖双方系鼎吉公司和***,如果买方不是鼎吉公司,在支付款项当中鼎吉公司就不会加盖公章。截止案涉工程结束,没有其他供应商***公司主张门的货款,应当支付的部分款项也进行了公示,鼎吉公司否认事实属于不诚信。请求驳回鼎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清楚显示,***为供货方,故***诉讼主体适格。鼎吉公司在原审中自认案涉工程系陈**照负责,现无证据证明陈**照向***出示过内部承包协议或陈**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依据案涉工程项目对外均是以鼎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材料款及费用进行审核、公示,以及陈**照向***联系业务和使用鼎吉公司电子签章的事实,原审认定陈**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审判决鼎吉公司向***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鼎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