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祁阳市观音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民初2414号 原告: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市高新区灯塔路科创一期21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工程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阳市观音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祁阳市观音滩镇八尺村。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诉被告祁阳市观音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音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观音滩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6152.59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日止(计算方式:以4326475.1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以47967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提前竣工2万元奖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原告被确定为观音滩镇三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人,中标金额18359459.5元。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同中标价,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2.3.1条规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财政评审结算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1年内付清”。另外,合同对工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3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7月27日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至此,被告四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50万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委托祁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本案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查。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6月14日,**评审(2019)935关于祁阳市观音滩镇三南路棚户区立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结论通知,审定金额为15989248.98元,同时通知要求被告据此审查结论,办理工程款结算和作为固定资产转账的相关依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20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83096.39元,合计被告七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183096.39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806152.59元。据上述合同付款方式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未在1年内退付3%的质保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原告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音滩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工程中标金额是18359459.5元,其中棚改区的立面改造是1100万元,弱电、地下管网及街面石改造附件设施等是7359459.5元,原告方只实施了立面改造工程,送审金额27923943.58元,超预算16923943.58元。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增加工程量达成一致,原告没有实施弱电、地下管网及街面石改造附件设施,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受祁阳县棚改区指挥部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棚改区的立面改造工程量超预算,应按程序审批,现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无法由财政专用资金来支付工程款,主要责任在原告方,我方在管理、沟通、监管上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奖金,不予支持。 原告龙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龙天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2、中标通知书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6、**评审(2019)935关于祁阳县观音滩镇三南路棚户区立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结论通知一份;7、财务证明。 被告观音滩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证据1-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建设单位签名一项中**不是负责人,该签字存在瑕疵,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法人代表未签字,增加金额无变更手续。其他的无异议。证据3合同中第10页10.1-10.2中变更范围应该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我方一直未收到通知,包括未实施的工程量也未告知我们。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观音滩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2月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取得了祁阳市观音滩三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包括房屋墙面立面、墙体改造工程造价为10873981.95元,道路改造工程造价为8290380.72元,中标金额合计为18359459.5元。2018年2月5日,原告龙天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观音滩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共分为三部分即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每提前一个月完成奖励10000元。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因业主设计变更新增加的项目的结算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办理:变更的项目,工程量清单中有的,按相应的综合单价及中标费率进行结算;变更的项目或新增项目,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按程序进行报批,最终以财政、审计审定为准。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每个月底时,按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拨付7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财政评审结算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1年内付清。每月20日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各2份。由承包人和监理编制工程款支付证书报送监理审核后,经发包人审核批准7天内拨付。工程项目完工后,承包人应配合发包人即时办理验收手续。承包人在工程完工验收后的2个月内将工程结算清单交发包人进行审计,每迟交一天,扣除工程总金额的万分之二。承包人应配合发包人即时办理结算审计对账手续,承包人在发包人结算审计完毕通知到达后20个工作日内不来审计对账的将视为认同发包人的结算审计结果,发包人有权按发包人的结算审定表办理付款手续。承包人对账后对结算审计结果不认可,拒绝在审计结论上签字或签署否定意见的,双方在十日内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发包人仍按结算审计结果履行合同,承包人按通用条款第二十四条争议解决办法处理。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发包人及发包人指定工程结算审计机构的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如工程结算审计工作中遇到疑难问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工程结算审计机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二天)到达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工程结算审计机构进行处理,每逾期一天,按1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同时结算审计时间顺延。在承包人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在二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天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开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时祁阳市财政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审(2019)935《关于祁阳市观音滩三南路棚户区立面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结论的通知》,审查结论为:送审金额27923943.58元,审减金额11934694.60元,审定金额为15989248.98元,被告观音滩镇人民政府自2018年4月4日至2020年11月16日止分七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183096.39元,根据祁阳市财政局的最终审定金额,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806152.59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天公司与被告观音滩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涉及的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双方均未履行,涉及的房屋墙面立面、墙体改造工程预算金额为10873981.95元,祁阳市财政局审定金额为15989248.98元,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超过合同中标金额。依照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变更新增加项目,按程序进行报批,最终以财政、审计审定为准,被告目前已对涉案工程接收使用,且验收合格已满一年以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0615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每提前一个月完成奖励10000元,但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包括立面改造和道路改造两个项目,其中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未履行,也未对单独履行立面改造工程项目因提前竣工如何奖励进行约定,故原告提出因提前竣工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每个月底时,按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拨付7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财政评审结算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1年内付清。按照约定,被告应于财政评审结算之日2019年6月14日付总工程款的97%即15509571.51元(15989248.98元×97%),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479677.47元(15989248.98元×3%)最迟应在2020年7月13日付清。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对超标部分明知而未与被告另进行约定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支付方式,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故本院酌情对欠付工程款4806152.59元从被告最后支付工程款之日2020年11月16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阳市观音滩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806152.59元及利息(以4806152.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9元,由原告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75元,被告祁阳市观音滩镇人民政府负担3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苏 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 燊 书 记 员  周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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