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祁阳县润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民初1206号 原告:祁阳县润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浯溪镇爱国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长虹街道万寿路滨江豪庭34栋1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告: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窑背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祁阳县润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公司)与被告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天公司、***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836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836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阳分公司因修建祁阳县经开区水亦香路延伸道路工程和望州路延伸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单价,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被告***阳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采购专业章,被告***作为***阳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拖欠了部分货款,2021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3960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确认共下欠原告货款183690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并同意与***阳分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阳分公司作为龙天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由龙天公司承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对原告润天公司的诉请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欠原告的货款由其下个月偿还。 原告润天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2、客户对账函; 3、货款支付协议书; 4、部分税票。 被告龙天公司、***阳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龙天公司系2009年7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分公司系龙天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挂靠被告龙天公司和***阳分公司修建祁阳市经开区水亦香路延伸道路工程和望州路延伸工程。2020年11月10日,被告***阳分公司因修路需混凝土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阳分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在2020年2月1日前结算并支付已发生的所有混凝土欠款(含垫资货款),逾期支付则按欠款金额3%的月利率计息,被告***作为被告***阳分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阳分公司的采购专业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阳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下欠货款183960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确认***阳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83690元,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混凝土实际购买人,自愿于2022年1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未按约定付款的,则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分公司自愿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龙天公司祁阳分公司作为龙天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龙天公司承担,故被告龙天公司应向原告偿付货款183690元。被告***作为混凝土实际购买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龙天公司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836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祁阳县润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3690元,并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日止,按年利率15.4%向祁阳县润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祁阳县润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计1987元,由被告湖南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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