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祥瑞东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祥瑞东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房民初字第17749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祥瑞东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3号3号楼7612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79605291。
法定代表人黄金月,经理。
原告***被告北京祥瑞东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祥瑞东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北京祥瑞东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