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房民初字第17749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祥瑞东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3号3号楼7612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79605291。
法定代表人黄金月,经理。
原告***被告北京祥瑞东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祥瑞东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北京祥瑞东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