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2896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男,生于1968年09月07日,汉族,住四川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之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南路1层3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160070913538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2055089322 法定代表人:贵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破产重整管理人: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娟,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75年04月06日,住四川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邮政公司),第三人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四**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川1602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四**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达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邮政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四**达公司与被告广安邮政公司签订的《广安邮件处理中心暨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归原告实际享有;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0101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四**达公司签订《广安邮件处理中心暨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四**达公司承建广安邮件处理中心暨仓储物流中心。后第三人四**达公司授权**全权处理该工程建设事宜,将该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由**实行独立核算,成本费用包干,向第三人四**达公司支付管理费。2017年8月30日,因**无力将该项目继续推进,遂与原告、第三人四**达公司、广安市亿达沥青砼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署转让协议,第三人**将该项目工程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仍实行独立核算,成本费用包干。广安市亿达沥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项目中的法人责任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该工程,并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2019年4月4日该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原被告、第三人确定工程决算金额为13018102元。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四**达公司签署的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拨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910102元。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自竣工结算后,原告屡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拖延,至今未完全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权。 被告广安邮政公司书面答辩称,邮政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斌达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邮政公司仅与合同相对**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发生经济往来,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斌达公司若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了原告,也属于违法分包,应当**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邮政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即使承担,也应按邮政规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年4月4日邮政公司委托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了结算审审核报告,显示竣工结算价为9410120元;2019年5月4日之前按95%应拨付8939614元,已拨付750万元,还应拨付1439614元,向涉案项目保修期已满,邮政公司同意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根据斌达公司与邮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后30天拨付至结算款的95%,邮政公司应在2019年5月4日之前拨付剩余工程价款,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邮政公司一致在联系斌达公司尽快办理工程结算事宜,***达公司一直未向邮政公司移交竣工资料,且不提交工程进度支付申请,邮政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当追加邮政公司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邮政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第三人四**达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答辩称,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受理了四**达公司的破产重整,2021年2月10日指定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破产重整管理人。被告和第三人四**达公司是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是想取**达公司的权利直接向斌达公司的债权人主***,其诉求的实现会损害到斌达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2月9日,即在法院受理斌达公司赔偿重整申请后,原告的诉求是属于代替债务人斌达公司直接向债务人斌达公司的债务人逾期其向原告偿还债务,属于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以广安邮政公司为发包人、四**达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一条“一般约定”载明:1.1.4.5缺陷责任期期限竣工验收责任期12个月。合同第四条“承包人”载明:4.3分包本工程严禁分包或转包,***人将本工程分包或转包,发包人有权不拨付工程款,并且没收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十七条“计量与支付”载明:17.1.2计量方法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或其适用的维修版本。17.1.3计量周期(1)本合同的计量周期为月,每月25日为当月计量截止日期(不含当日)和下月计量起始日期(方当日),(2)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通用合同条款本项约定的单价子目计量;17.3工程进度付款17.3.1承包人完成本工程的工程量70%时拨其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至工程款的6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30条内拨付到本工程结算款的95%,另5%作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60%,保质期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40%,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均应提供符合发包方要求的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发包方处加盖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年“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6年8月29日广安邮政公司与四**达公司签订了《广安邮件处理中心暨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广邮项目中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为国家投资项目,物流中心的工程造价为350.82万元,针对物流中心单项工程不按原合同工程进度付款中约定方式付款而实行单独拨付工程款。协议书甲方处加盖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分别由***、**在乙方处签名。 四**达公司与广安邮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四**达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编号:**达(2016)16号】,责任书第一条“工程的基本概况”载明:工程名称广安邮件处理中心暨仓储物流中心;工程内容乙方应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详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责任书第二条“工程的管理方式”载明:甲方将广安邮件处理中心暨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交由乙方全权管理,乙方应按工程合同规定依法组织施工,按时按质第完成施工任务;甲方对该工程进行独立核算,实行成本费用包干,节约归乙方,超支由乙方承担。责任书第三条“管理费及支付方式”载明:1.甲方按乙方施工的工程结算总造价计收1.5%的管理费;2.管理费按进度拨款比例扣除。责任书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乙方的权利、义务……4.该工程实行成本费用包干,节约归己,超支自付,……6.乙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结算,催收工程款,负责缴纳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税费,7.乙方应将工程的验收、决算资料及时上报甲方。责任书第七条“工程款的管理”载明:1.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到甲方账上后,甲方计收管理费并代扣甲方提供的材料费和应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后,按时向依法拨付工程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签订后,由**组织人员、材料对所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后四**达公司与**再次签订《之补充协议》。 2017年8月30日以四**达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和***为丙方、广安市亿达沥青砼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项目管理权转移给丙方,***双方签订的**达(2016)16号《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及其《补充协议》所约定乙方的相关义务由丙方承接,乙方的相关权利由丙方享有,乙方不再承担和享有该项目的任何义务和权利。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丙方接受了该项目的全权管理的授权后,完全享有和承担该项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仍然实行项目独立核算,成本费用包干,节约归丙方,超支由丙方承担,丙方承诺该项目自负盈亏,若项目后续施工过程中因项目亏损或其他原因造成该项目无法顺利完成的情况,由甲方接收该项目并从乙丙方缴存履约保证金416万元中支工程款。协议书第三条载明:截止本协议签订时止,该项目建设方已拨付项目工程款847万元,预扣税款、做账费用和管理费后,实际已支付乙方777万元,缴存履约保证金416万元,甲方、乙方、丙方均予以认可,丙方对以后已实施的项目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全部予以继承。协议书第四条载明:丙方接受授权后,及时保质保量完成该项目建设工作,确保及时竣工验收,完善相关建设资料,甲方及时将该项目工程款拨付给丙方(拨付给乙方所签协议且丙方认可的材料供应商或劳务公司)。《协议书》甲方处加盖了四**达公司印章,并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分别在丙方处签名捺印,**处加盖了广安市亿达沥青砼有限公司印章,并由“***”签名。《协议书》签订后,由***、***组织人员和材料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2017年11月7日由广安邮政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对所涉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8日由广安邮政公司、四**达公司、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项目名称广安仓储物流中心;送审金额3765083元;审定金额3607982元。2019年4月4日由广安邮政公司、四**达公司、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项目名称广安邮件处理暨仓储物流中心;送审金额11742904元;审定金额9410120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由广安邮政公司向四**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108000元。后因广安邮政公司尚有工程款(包括质保金)1910102元未给付,原告***、***即于2021年2月22日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1.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川0722破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四**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0)川0722破申字第7号决定书,指定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担任四**达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2.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川0722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下欠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10102支付至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账户内。3.***、***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广安邮件处理中心暨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所涉工程项目施工后,未与第三人四**达公司及**未进行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案系原告方借用第三人斌达公司资质投标,中标后向当事人斌达公司缴纳1.5%的管理费,原告***、***对该陈述未与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广安邮件处理中心暨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协议书》、《补充协议》、(2020)川0722破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722破申字第7号决定书、(2021)川0722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项目经过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广安邮政公司与四**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的权利?2.广安邮政公司对***、***是否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广安邮政公司与四**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的权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广安邮政公司与第三人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广安邮件处理中心暨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四**达公司承建被告广安邮政公司的广安邮件处理中心暨仓储物流中心工程施工项目,在被告广安邮政公司与第三人四**达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第三人四**达公司在与被告广安邮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广安邮件处理中心暨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后,又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对四**达公司承包广安邮政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后第三人四**达公司、**与原告***、***及担保人广安市亿达沥青砼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又约定由***、***继续完成涉案工程的后续施工项目。**审中双方所举证据显示,第三人**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原告***、***当庭确认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施工系借用第三人四**达公司资质投标,对**与四**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挂靠四**达公司,以四**达公司名义承包广安邮政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与四**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及其补充协议、以及四**达公司与**、***、***、广安市亿达沥青砼有限公司依据《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及其补充协议签订的《协议书》,均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协议;原告***、***以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请求确认享有《广安邮件处理中心暨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合同中第三人四**达公司享有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既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利于有效遏制建筑施工行业中的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原告***、***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广安邮件处理中心暨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安邮政公司对***、***是否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适用范围,是针对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本案原告***、***是基于**与四**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承接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并不适用对违法转包、分包的规定。第三人四**达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时,约定“甲方对该工程进行独立核算,实行成本费用包干,节约归乙方,超支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竣工后,在四**达公司与**之间应当对所承建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原告***、***承接**所做工程项目,亦应存在与四**达公司对所承建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仅提供《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其主***的依据,但从被告广安邮政公司的已付款程序看,被告广安邮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均系向四**达公司支付,并无直接向**、或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未提供与四**达公司及**进行结算的相应证据,对其应领取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原告***、***也不是四**达公司与广安邮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广安邮件处理中心暨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广安邮政公司对原告***、***不负有给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义务;且广安邮政公司应给付款项,在本院已受理的破产重整案件中已裁定转入四**达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账户,广安邮政公司不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广安邮政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应领工程款,应当与四**达公司及**结算后,另行主***。 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91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康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