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芦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8民初1号******
原告:四川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
法定代表人:贵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芦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全县姜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斌达公司)与被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山县投资公司)、芦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芦山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芦山县投资公司支付拖欠四川斌达公司芦山县平安路安居房(一期)BT项目的第二期工程回购款2565433.27元及该款的12%投资回报款7300248.70元,合计:9865681.97元:第三期工程回购款30417702.90元及该款的12%投资回报款3650124.35元,合计:34067827.25元:两期工程回购款合计:32983136.17元:两期投资回报款合计:10950373.05元。共计:43933509.22元;2.判决芦山县投资公司支付四川斌达公司因其未按期支付四川斌达公司工程回购款和投资回报款按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止17536509.66元,并承担资佥占用费至工程回购款和投资回报款结清之日止;3.判决芦山县投资公司支付因其现场围挡、图纸拖延、施工用电、图纸审査等原因导致四川斌达公司停工85天经济损失1510000元;4.判决芦山县投资任公司支付因其协调在芦山县中小企业触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让四川斌达公司承担《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给四川斌达公司造成的诉讼损失1937782.07元;5.判决芦山县投资公司向四川斌达公司支付因其欠款给四川斌达公司造成的催款损失80000元;6.判决芦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芦山县人民政府对以上1至5项所述款项承担支付的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芦山县投资公司、芦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芦山县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曰,芦山县投资公司对芦山县平安路安居房(一期)BT公开招标,2013年12月17日四川斌达公司中标,2014年1月1日在芦山县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四川斌达公司与芦山县投资公司签订了《投资建设协议书》。2013年12月20日四川斌达公司进场。2014年4月28日芦山县投资公司单方委托芦山县对安居房一期项目招标控制价13000万元进行评审,报审金额125062107元,少送审金额4937893元。该中心以芦财评审[2014]控577号文件形式及该项目招标和协议造价审减17398757元,变成了107663350元的工程造价。2014年5月10日四川斌达公司接到监理方的《工程开工令》,开始了艰难的垫资施工。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8月18日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月6曰,芦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斌达公司出具了(2015年芦担保司支字)第1号《支付保函》。2015年5月9日,芦山县投资公司与四川斌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2016年1月18日芦山县投资公司向芦山县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月22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芦山县质安站再次对四川斌达公司承建的安居房一期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均全部合格。2016年10月,芦山县投资公司和监理方与四川斌达公司结算金额为101392343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芦山县投资公司使用多年,芦山县投资公司仅向四川斌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回购款和投资回报款80576287.99元,其余款项四川斌达公司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6月,芦山县投资公司单方对案涉工程委托审核,审减金额达12272590元,审减率达12.10%。芦山县投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等义务,给四川斌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
经查明,2013年12月6曰,芦山县投资公司对芦山县平安路安居房(一期)BT公开招标。2013年12月17日四川斌达公司中标。2014年1月1日四川斌达公司与芦山县投资公司签订了《投资建设协议书》,芦山县人民政府作为监证方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章。该协议书附有《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投资建设协议书》第14.1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应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雅安仲裁委员会裁决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通用合同条款》第24.1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愿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选择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壹)提请雅安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芦山县投资公司、芦山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书》第14.1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雅安仲裁委员会裁决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明确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通用合同条款》第24.1条约定由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提请雅安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约定明确双方选择的解决争议方式为提请雅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背《通用合同条款》第24.1条、《投资建设协议书》第14.1条的约定,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四川斌达公司与芦山县投资公司在《投资建设协议书》中的《专用合同条款》中订立了仲裁协议,故因该协议履行而产生的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四川斌达公司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川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9239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