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

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4民初646号
原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从2011年7月起承建被告发包的同煤大唐热电二期工程的现场及生活区临建、降水、厂区马路等工程,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29日双方经工程竣工结算书最终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15469元,但是截止2018年2月被告支付了7290000元,尚有4025469元未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25469元及利息581596元,共计460706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3、工程结算文件,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数额;4、利息计算方法,以证明被告违约利息计算标准。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欠款4025469元不予认可,原告工程价款最终审计金额为11263593元,被告从2011年至2018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8750元,另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6月6日、2016年6月7日代原告缴纳税金353726元、89025元、11991.64元,最终审计金额减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被告代缴的税金后剩余工程款为3500100.3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2018年2月13日被告仍在继续向原告付款。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价款结算审计账单,以证明原告工程价款最终审计金额为11263593元;2、完税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金金额为442751元;3、抵顶协议、收款凭证、银行回单,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75000元以抵顶93750元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方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即工程款为11263593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2018年被告仍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的要求不合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从2011年7月起承建被告发包的同煤大唐热电二期工程的现场及生活区临建、降水、厂区马路等工程,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5月23日双方经工程价款结算审计账单最终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为11263593元,但是截止2018年2月被告支付了7308750元,在庭审期间,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6月6日代原告缴纳税金353726元、89025元,被告陈述的2016年6月7日代原告缴纳税金11991.64元未能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认可,最终审计工程款减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被告代缴的税金后剩余工程款为35120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庭审核实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120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512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双方关于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未有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确定涉案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则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账单时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1日,经审理查明,双方最后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账单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因此时间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215000元以及代缴税金442751元,两项共计7657751元,则被告在工程款结算之次日欠付原告工程价款为3605842元,故利息的本金基数为3605842元,时间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又向原告支付75000元抵顶93750元(有经原告确认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证),故从2018年2月14日利息的计算本金变更为35120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35120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2月13日以本金3605842元计算,从2018年2月14日以本金3512092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4.75%计算直至判决生效为止);
驳回原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7元,减半收取计21829元,由原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381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负担17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思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乔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