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14民初508号
原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新平旺。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口泉新泉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大同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陈文娟、李丽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崔某以及被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需要热力源,2015年9月6日,原告的内设机构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供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内设机构房地产管理中心收取被告供热配套费,标准为:安置同煤拆迁户11048.6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元收取,其余38211.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8元收取。后经双方测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供热配套费7180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承诺书》,承诺先期缴纳供热配套费1180000元,2016年1月缴纳1000000元,余下500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缴纳,但被告仅缴纳1180000元。截止2018年8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供热配套费60000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热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给付原告供热配套费60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9375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供热协议》,以证明2015年9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供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内设机构房地产管理中心收取被告供热配套费,标准为:安置同煤拆迁户11048.6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元收取,其余38211.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8元收取;2、供热入网申请表,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供热配套费的计费标准及金额;3、《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承诺先期缴纳供热配套费1180000元,2016年1月缴纳1000000元,余下500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缴纳。
被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6日,原告的内设机构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供热协议》时,原告并没有参与及授权内设机构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该协议,而该协议是在为避免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而签订的一份不规范、不合法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约定的38211.6平方米,供热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88元收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原告在拆迁安置改造时,对“金色华府”1号楼的设计进行干涉,并承诺给予补偿,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同煤集团旧区改造减免各项有关费用的申请》,以证明本案诉争的供热配套费政府已减免;2、安置户数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安装拆迁户14户,共计费用500余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参与及授权内设机构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在超越权限所签订的,是无效协议亦不能证明原告需证明目的,因公司法人可以授权其公司的相关职能部门对外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尽管该协议系原告的内设机构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但原告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亦是对该协议的认可及追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3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需要热力源,2015年9月6日,原告的内设机构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供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内设机构房地产管理中心收取被告供热配套费,标准为:安置同煤拆迁户11048.6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元收取,其余38211.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8元收取。后经双方测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供热配套费7180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承诺书》,承诺先期缴纳供热配套费1180000元,2016年1月缴纳1000000元,余下500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缴纳,但被告仅缴纳1180000元。截止2018年8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供热配套费60000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热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给付原告供热配套费60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9375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内设机构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热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接入供热配套设施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相应供热配套费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本院庭审核实证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供热配套费600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供热配套费60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供热配套费的利息593750元的请求,因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承诺书》,其单方承诺先期缴纳供热配套费1180000元,2016年1月缴纳1000000元,余下500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缴纳,而被告仅缴纳1180000元,截止2018年8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供热配套费6000000元,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相应的供热配套费,已构成违约,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而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合理范围内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原告的内设机构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供热协议》时,原告并没有参与及授权内设机构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该协议,而该协议是在为避免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而签订的一份不规范、不合法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约定的38211.6平方米,供热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88元收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原告在拆迁安置改造时,对“金色华府”1号楼的设计进行干涉,并承诺给予补偿的辩解,首先,公司法人可以授权其公司的相关职能部门对外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尽管该协议系原告内设机构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但原告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亦是对该协议的认可及追认,被告当庭亦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而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其次,原告在拆迁安置改造时,是否对“金色华府”1号楼的设计进行干涉,并承诺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供热配套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被告不能以此理由进行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热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热配套费6000000元及利息59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56元由被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利宏
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