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

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新泉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郝文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芳,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岗区新平旺。
法定代表人:张有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倩,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泉,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矿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矿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芳、万振彪,被上诉人同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倩、赵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煤集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同煤集团提交《“金色华府”安置异地拆迁协议》不是2012年8月17日签署的,而是2015年签订的,而且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煤集团出具的《便函》、《关于东方金色华府等工程占用集团公司土地意见》可以证明,矿区建筑公司仅负责安置23户,另22户应由大同市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置。2.同煤集团的《通知》证明同煤集团要求1#楼由33层变更为30层,而且同煤集团领导在会议中明确表示“1#楼的拆迁安置问题,不需矿建公司解决,集团公司统一处理”。综上所述,矿区建筑公司已完成了安置义务,应当驳回同煤集团的诉讼请求。
同煤集团辩称,双方签订的《“金色华府”安置异地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在未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矿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煤集团的房地产管理中心(甲方)与矿区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金色华府”安置异地拆迁户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安置异地拆迁户45套住房,其中和一路桥涵拆除公建平房16套、南三环西延道路校南街段拓宽拆除自建房7套、林业处拆除公建平房12套、梧桐大道延长道路拓宽拆除自建房10套;如拆迁户不愿意在“金色华府”居住,应给予货币补偿,每户补偿款以房地产管理中心计算为依据,由乙方出资补偿;乙方以同煤集团房地产管理中心与住户签订的拆迁协议为准进行安置。协议签订后,矿区建筑公司依照协议先后共安置拆迁户15户,剩余30户至今既未提供住房亦没有进行货币补偿。同煤集团的房地产管理中心在2009年至2015年间,与协议约定的剩余30户拆迁户先后签订了“回购拆迁户住房协议书”,后从2016年至2018年,均分别予以了货币补偿,共计661.73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煤集团与矿区建筑公司的《“金色华府”安置异地拆迁户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矿区建筑公司在同煤集团依约提供的土地上建设住房,对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安置45户拆迁户中的30户既没有提供住房亦没有予以现金补偿,实属违约,矿区建筑公司应依约向已垫付30户拆迁补偿款的同煤集团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矿区建筑公司举证的“便函”及“土地意见”的内容,均不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矿区建筑公司均不能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效力,故对矿区建筑公司只认可安置23户拆迁户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因同煤集团的过错,造成楼房的建设高度减3层、无法履行安置剩余拆迁户及不承担偿还拆迁补偿款的辩解意见,因矿区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具有实质性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归还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拆迁补偿款共计661.7345万元。案件的受理费58121元,减半收取29060元,由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金色华府”安置异地拆迁户协议》签约时间的问题。同煤集团提交的拆迁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矿区建筑公司主张该合同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5年,但未提交其应持有的另一份合同对此予以证实,且该落款时间与《便函》(2012年8月17日)、《关于东方金色华府等工程占用集团公司土地意见》(2012年10月10日)基本对应,故本院对矿区建筑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矿区建筑公司签约时是否受到胁迫的问题。矿区建筑公司虽然主张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协议约定安置户数的问题。矿区建筑公司提交《便函》、《关于东方金色华府等工程占用集团公司土地意见》,欲证明其应仅应承担23户安置任务,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同煤集团单方签发,不属于双方确认的内容,不能据此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同煤集团(甲方)与矿区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的《“金色华府”安置异地拆迁户协议》明确约定由矿区建筑公司安置异地拆迁户45套住房。故矿区建筑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是否免除矿区建筑公司安置义务的问题。矿区建筑公司提交会议纪要,欲证明同煤集团同意免除其安置义务,但该会议纪要系矿区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同煤集团与矿区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金色华府”安置异地拆迁户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同煤集团要求1#楼由33层减为30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规定的情形,而且矿区建筑公司同意安置拆迁户45户系基于其占用同煤集团7.2亩土地,而非基于所盖楼层数,因双方对此未予约定,故矿区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综上所述,矿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1元,由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明柱
审判员  马祖荡
审判员  张晨曦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