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

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2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新泉路**。
法定代表人:郝文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振彪,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芳,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新平旺
法定代表人:郭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泉,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终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供热协议》所涉供热相关内容属于政府危旧平房改造项目内容。经被申请人申请大同市有关部门批准,被申请人组织实施涉案危旧平房改造工程。其中部分改造项目交由再审申请人具体完成。根据2011年11月20日大同市矿区商务局会议纪要要求,再审申请人施工改造的项目安置后的水、电、暖、气等配套全部纳入被申请人集中管理。再审申请人施工完毕上述改造工程后,由于迟迟解决不了供热问题,导致大量住户上访。再审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解决住户供热问题,但被申请人以大同市政府没有对涉案的旧区改造项目减免费用为由,拒绝提供。为了解决安置户供暖,2015年9月6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内设机构房地产管理中心签订《供热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收取所谓的供热配套费。《供热协议》内容的性质属于行政属性范畴,根据规定应该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收取供热配套费没有依据。被申请人获得大同市人民政府授权对案涉棚户区进行改造,其代行了部分行政职权。《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规定,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规定,棚户区改造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另外,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8日向大同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同煤集团旧区改造减免各项有关费用的申请”,请求减免旧区改造、棚户区改造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也得到了大同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供热协议》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供热配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查明大同市人民政府是否减免了被申请人案涉改造项目的相关费用以及是否享受其他优惠政策,再审申请人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到大同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调查核实。2.因本案属于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涉及供暖问题产生的纠纷,应该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处理本案。根据《供热协议》的内容看,本案不是商品供热源收费问题,而是与供热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链接的收费问题,这是一个行政性属性的问题,不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以商品热源供应纠纷定性错误,认定《供热协议》有效,违背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再审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书中内容均与本案无关,本案就是供热合同纠纷,按照双方的供热协议,再审申请人的承诺,证明双方之间的差额是600万,履行了一部分,剩余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现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都以配套费这些理由提出抗辩均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供热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具体指出该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但上述规定均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成宇
审判员 程庆华
审判员 门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