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

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3民初1763号
原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口泉新泉路**。
法定代表人:郝文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前进街**桐城金域**楼**
负责人:李**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威,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项目名称为大同市大成学校(1#、2#小学教学楼、小学实验室、行政楼工程),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被告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单。2020年1月26日早上原告工地施工人员庞登山被发现死亡在工地工棚。原告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经法医鉴定:庞登山系烧伤致继发性休克死亡。后原告对死者家属按照工亡赔偿68万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保险理赔资料、证明。但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以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下达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此事故明显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赔损失6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理由如下:1.本案死亡一次性赔偿书甲方签订人为胡天清,胡天清是与死者庞登山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目前证据无法认定胡天清与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大成学校项目部的关系、胡天清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主体身份有待查明。2.本案死者庞登山生于1961年5月27日,死亡时不满60周岁,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大成学校项目部与死者庞登山签订有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便查明原告与胡天清、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大成学校项目部的关系,不论原告是否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都应当参照工伤予以赔偿,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原告赔偿死者的68万元不是保险垫付款,而是原告基于未缴纳工伤保险应负的赔偿义务;3.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由,保险合同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死者近亲属,原告不是保险理赔金的请求权人。二、本事故发生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停工期间,2020年1月26日(大年初二)早上,推定死亡时间是大年初一,属于工程停工期间。投保单是原告盖章,已经对免责条款知晓,我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故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大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系体表尸检,死亡原因的结论仅仅是表面死亡原因,无法排除急性病、猝死等免除答辩人责任的死亡原因。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约定:非工作期间急性病猝死属于责任免责。答辩人认为死亡原因不明确,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大同县公安局倍加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为排除他杀的证明,本案在工地上死亡的事故应当由安监部门出具调查报告,派出所仅作为保护现场、疏导人员,不具有出具死亡报告的职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即便主体适格,答辩人也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建筑项目名称为大同市大成学校,建筑工程地址为大同市××区南。保费计收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投保人数为36人(包括案涉人员庞登山)。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0日24时止。其中: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单及投保单中没有指定受益人。2020年1月26日早晨,原告工地人员庞登山被发现在工地工棚死亡。2020年2月27日,经大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登山系烧伤致继发性休克为死亡原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大同县公安局证明、大同县公安司法鉴定文书、户籍注销证明、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称死亡一次性赔偿书甲方签订人为胡天清,胡天清是与死者庞登山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目前证据无法认定胡天清与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大成学校项目部的关系、胡天清与原告的关系,故原告主体身份有待查明。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和投保单看,原告系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联系人为胡天清。被告认可投保的36人名单中包括本案所涉死者庞登山,对庞登山在所投保的建筑工地工棚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胡天清系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大成学校项目部负责人,其已代原告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胡天清本人亦出庭陈述其代原告公司理赔的过程,其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死亡一次性赔偿书、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符,因此能够证实胡天清代原告对庞登山家属赔偿68万元的事实。保险单及投保单中并未指定受益人,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款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原告提供大同县公安局证明、鉴定文书、户籍注销证明、户籍卡,欲证实被保险人庞登山突然意外死亡,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原因不认可,不同意理赔。并当庭提供现场查勘照片一页,欲证明庞登山死亡原因有疑点。本案中,被保险人庞登山在工地死亡,本案保险为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释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合同虽然没有对本案被保险人的突然死亡进行定义和释义,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对“意外伤害”进行了定义,而并没有将突然死亡排斥在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的内涵和外延之外。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存在瑕疵,对本案被保险人的突然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未作出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于本案被保险人的突然死亡应当认定为属于意外伤害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庞登山突然死亡的原因系因自身疾病引起,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庞登山的死亡属于本案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责任。
被告认为庞登山在春节假期死亡,属于工程停工期间。投保单是原告盖章,已经对免责条款知晓,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故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称投保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该项免责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且从被告庭审时提供的保险条款看,并没有被告所述的此项免责条款,原告代理人当庭提出此项异议后,被告代理人亦未作出解释。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该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庞登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突然死亡,原告已对庞登山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万元;且庞登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已超出60万元的保险限额,故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在6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享有保险利益。被告认为庞登山与大成学校项目部签订有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参照工伤予以赔偿。故原告赔偿死者的68万元不是保险垫付款,而是原告基于未缴纳工伤保险应负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赔偿的,庞登山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或是否应参照工伤予以赔偿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以此为由拒赔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矿区建筑工程公司60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0二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