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桥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荔波县佳荣镇高里村二组与某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722民初967号
原告荔波县佳荣镇高里村二组(以下简称高里二组)与被告***、***、***、韦祖杰、潘永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里二组组长白培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被告***、***、***、韦祖杰、潘永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洪、袁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依法追加贵州桥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盛公司)、贵州荔波聚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高里二组组长白培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白起谦,被告***、***、***、潘永方以及被告***、***、***、韦祖杰、潘永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洪、袁刚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桥盛公司、聚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里二组与被告***、***、韦祖杰、***、潘永方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虽然被告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并先后在承包的荒山上栽种马尾松及桉树,但在所栽种的上述树木遭受火灾、冰灾后,被告将部分荒山转包给第三人桥盛公司,桥盛公司在承包的荒山上种植茶叶树并再次转包给第三人聚源公司,而第三人并未对上述茶叶树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也未再履行造林义务,导致涉案荒山未能得到合理开发利用而基本处于荒芜状态,不仅造成自然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而且也使原告发包荒山从而发展经济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不存在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荒芜费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该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但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亦实施了相应的造林任务,只是在自然灾害导致所栽种的林木被毁后,被告未能再履行造林义务从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支付荒芜费,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第三人桥盛公司、聚源公司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追加,并且桥盛公司及聚源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与桥盛公司以及桥盛公司与聚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作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0月28日,荔波县佳荣乡(现佳荣镇)高里村村民委员会本着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发展山区优势、发展经济的目的,与本案被告***及案外人石国清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将集体所有的必旭坡1-12班号连片山坡共3345亩发包给***、石国清,***、石国清承包上述荒山后栽种了马尾松。由于上述荒山属原告高里二组所有,2004年6月20日,原告高里二组(甲方)与被告***、***、韦祖杰、***、潘永方(乙方)另行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的必旭坡(必修坡)1-12班号连片山坡共3345亩发包给乙方;承包年限为35年,自2004年6月20日起至2039年6月20日止;承包费按每亩8元,30年共26,760元,乙方开工造林前付承包费1万元给甲方,承包第五年(2009年6月20日),乙方付完承包费余款16,760元;甲方对乙方场内种植不予干涉,承包期内乙方要进行转让,必须经甲方同意,同等条件下优先转让给甲方;乙方需招用劳务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甲方群众;承包期内乙方可引资、入股、联营、合资、继承;甲方收完承包费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承包费;乙方自承包之日起,二年内完成荒山种植造林任务,逾期荒芜的部分,甲方按每年每亩向乙方收取荒芜费3元,并有权收回荒芜部分的荒坡另行发包;乙方自主经营管理,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承包期满,若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乙方承包,若甲方不再发包或乙方不再承包,甲、乙双方请有关部门对所剩林木进行评估,乙方可优先转让给甲方,若甲方不要所剩林木,乙方可自行依法砍伐或转让他人,甲方应给乙方或他人三年时间进行砍伐,三年期满后,乙方或他人未能依法砍伐完的林木由甲方无偿收回,归甲方所有;本合同从双方签字公证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变更或解除,否则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荔波县佳荣镇高里村民委员会、荔波县佳荣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书上签署同意发包的意见并分别加盖公章。2004年7月26日,双方到荔波县公证处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由于涉案荒山上种植的马尾松遭到火灾,被告又种植桉树,后桉树又遭遇冰灾。2008年5月20日,被告***、***、韦祖杰、***、潘永方与第三人桥盛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将必旭坡面积约2000亩荒山转包给桥盛公司,约定承包年限共31年,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2039年6月20日止,承包费8元/亩·年,每5年交一次。后桥盛公司在该荒山上种植茶叶树。2009年5月20日,桥盛公司又与第三人聚源公司签订《茶场流转合同》,将面积约1985亩茶地转包给聚源公司,约定茶场承包30年,共计4,075,000元。2013年12月19日,桥盛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2014年6月25日,该公司取得面积为1271亩的荔府林证字(2014)第5227220301269号林权证。 另查明:1、被告***、***、韦祖杰、***、潘永方已向原告高里二组交纳涉案荒山承包费26,760元。2、第三人聚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韦敏,2020年1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乔国斌。 另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涉案必旭坡(必修坡)进行现场勘察,经双方对现场进行指认,现必旭坡(必修坡)山上除有零星桉树、杂木及部分茶叶树外,剩余部分系荒坡,并且从现场的情况看,山上的茶叶树已无管理迹象。
一、解除原告荔波县佳荣镇高里村二组与被告***、***、韦祖杰、***、潘永方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荔波县佳荣镇高里村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韦祖杰、***、潘永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费树燕
书记员  覃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