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8457号
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1351C。
法定代表人:秦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特别授权),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193U。
负责人:黄远森,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胜(一般授权),系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5676.69元及利息暂计51710.93元,利息以1085676.69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工程款为649238.56元,利息暂计为151710.9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按相关文件要求签署了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卫生院周转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在《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了合同价款按财政评审控制价下调4.1个百分点,在专用条款第6条11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清单以外所增加的工程量按《贵州省04计价定格》、《08清单》结合相关文件规定和市场材料价及市场人工工资价格进行结算。合同签署后,原告即按照要求和施工图纸及相关建设规范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对工程进行决算时,原告才收到被告所提供的由毕节市七星关区财政局委托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9日对涉案工程电子版的预算报告。因编制预算核定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设计图纸标准不符,存在工程量清单漏量、漏项。其次,应参建单位的要求,在施工工程中存在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从而致使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量高于财政评审预算的工程量。2014年10月3日,原告将实际变更的工程量交由监理单位核实后,报经被告同意并加盖印章确认。2017年10月29日完成了竣工验收,该工程现在已经全面投入使用。原告按约定报送了竣工结算书,提交完成了结算资料,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共同确定结算金额为2018432.41元。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被告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按完成实物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余款竣工验收经财政决算评审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一次性结清。由于财政评审的报告不具有合法合规性,评审结论与实际施工量不符,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工程全款,被告只支付了原告8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应经审计确认;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违约责任,不应承担利息支付责任;3.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鉴定费的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按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故被告不承担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光盘、施工图审查合格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财政预算审核报告,无任何单位个人签名盖章,不予确认;对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基础信息、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卫生院周转房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标通知书、结算审计初步结果征求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就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卫生院公租房建设项目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中标后,与原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内容。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按财政评审控制价下浮4.1个百分点。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1合同价款及调整(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清单以外所增加的工程量按《贵州省04计价定格》、《08清单》结合相关文件规定和市场材料价及市场人工工资价格进行结算。第十违约、索赔和争议18.1约定: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第十一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涉建工程量,以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编制预算核定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必须增减工程量的,须由卫生院,施工单位协商说明增减原因,涉及施工图纸变更的,必须由设计单位出具书面设计变更通知。工程监理公司核实工程量,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增加部分按同期市场价格下浮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已支付了原告850,000元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舜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黔舜价鉴字[2021]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卫生院公租房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通过相关规程和有关规范的计算鉴定,总价额为1499238.56元。
另查明:原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机构改革,现合并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案发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前述原、被告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十一条补充条款第二条处,明确约定了增减工程量的操作程序及计价方式。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变更施工图,增加工程量,故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为人民币1499238.56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与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卫生院公租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5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9238.56元。
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前述原、被告已在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十违约、索赔和争议18.1处免除了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产生争议而未予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及因鉴定交纳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将该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对该费用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处理原则,按照原告诉请获得支持的比例分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支付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49238.5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5.00元,鉴定费30000.00元,共计35905.00元,由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承担6801.00元,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承担29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应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管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