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7316号
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人民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520526215611351C。
法定代表人:秦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男,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193U。
法定代表人:黄远森,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李朝胜,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草海建筑公司)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卫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草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与被告卫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草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2,675.00元及利息15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按相关文件要求签署了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卫生院周转房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在《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了合同价款按财政评审控制价下调4.1个百分点,在专用条款第6条11项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清单以外所增加的工程量按《贵州省04计价定格》、《08清单》结合相关文件规定和市场材料价及市场人工工资价格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合同后,原告即按照被告单位、监理单位、地堪单位、设计等参建单位的要求和被告单位所提供的审核合格的施工图纸及相关建设规范要求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需对工程进行决算时,原告才收到被告所提供的由毕节市七星关财政局委托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9日对涉案工程电子版的预算报告。因编制预算核定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设计图纸标准不符,存在工程量清单漏量、漏项问题,其次,应参建单位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从而至使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高于财政评审预算的工程量。2014年10月2日原告将实际变更后的工程量交由监理单位核实后,报经被告同意并加盖印章确认。原告按设计图纸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并于2017年10月29日完成了竣工验收,该工程现在已经全面投入使用。原告按约定报送了竣工结算书,提交完成了结算资料,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共同确定结算金额为2,275,963.64元。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被告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按完成实物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余款竣工验收经财政决算评审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一次性结清。由于财政评审的报告不具有合法合规性,评审结论与实际施工量不符,导致原告至今还未取得涉案工程全款,截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130,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财政评审的报告不具有合法合规性、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违反原、被告合同约定,该财政评审报告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2,275,963.64元进行结算。第一,审核单位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评审的资质要求。第二,财政评审程序违法。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规定》第2条、第6条规定,社会中介评审机构应当通过国内公开招投标产生,评审报告应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复,但在本案中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经公开招投标产生,故其审核结果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第三,财政评审依据不足、错误。财政评审报告应当尊重原、被告此前已经达成的合意事项,并将该合意(即合同、补充协议)作为评审依据。但本案中,评审机构的评审报告并未记载有该等合意文件作为评审依据,且财政评审没有依据变更后的实际施工图纸进行评审,而是仍然依据原来的设计图纸进行评审,导致评审依据不足,进而导致评审结论中工程量的错误,该错误的评审结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第四,在本案中,由于被告赶工期,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才进行财政评审预算,违反了程序,现被告要求以该审计结论进行工程结算,对原告是十分不公平的。第五,原告并未参与该财政评审,以及对该财政评审结果的认可,该财政评审是一个单方行为且评审结果错误,不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故该财政评审的结果与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不符、评审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评审依据不足、错误,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因财政评审结果不具有合法合规性,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工程全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卫健局答辩称,财政评审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原告主张评审金额无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意见自治原则,也使得被告利益受损。其次,工程款未结算,系原告过错而导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
原告草海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代表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预算审核报告、施工图纸2套、施工前、施工中修改图、施工图和审查合格书,拟证明1.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才委托评审,且一直未提供财政评审报告及清单给原告,导致原告根据审查后的施工图以及几家参建单位的要求保值保量完成项目,直到竣工后进行结算时才取得被告所提供的无依据(无委托单位盖章、无委托人签字,无审核单位盖章、无审核人签字)的财政评审报告,涉案评审报告先是违反了程序,其次无依据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原、被告双方未对财政评审报告及清单作出共同认可。3.根据审核合格施工图的工程计算,财政评审报告及工程量清单实际存在漏量、漏项,与实际施工量不符,应以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4.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设计不足,应业主、监理、设计、地勘等单位要求将原设计条形基础改为筏板基础,原设计为28套改为32套,原设计建筑总面积为976.08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改为1115.52平方米,导致整个项目的投资增加。所以涉案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质证认为,财政评审书合法有效,原告收到评审书之后,表示认可,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形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按原告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卫生院公租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涉案工程经三方结算为2,275,963.64元。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结算价,并非工程造价,载明的款项实质为送审价,工程的总价应当参照审计的价格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是财政评审,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价款为2,275,963.64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基础信息和财政评审报告,拟证明出具财政评审报告的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评审资质,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被告委托的财政评审机构未依法公开招标,程序违法,该财政评审系单方行为且结果错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质证认为评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评审报告出具后,被告继续施工的行为视为对鉴定报告的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变更设计图、增加工程量,原告依发包人的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按原设计方案委托进行评审,与本案的实际不符,故无论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评审资质,其作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5:竣工验收备考表,拟证明该项目已于2017年10月24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工程符合设计规范的审查验收,且与第三组证据相符矛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审计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予以采信。
被告卫健局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被告单位名称的变更。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审计意见书,拟证明本案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审计意见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依据不足,结论错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被告变更设计图、增加工程量,结论依据不充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草海建筑公司与被告卫健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全称):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包人(全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七星关区层台镇卫生院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七星关区层台镇。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所示工程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资金来源:中央预算内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四、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按财政评审控制价下浮4.1个百分点。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二,补充条款:一、合同内容:招投标涉建的全部内容。二、涉建工程量,以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编制预算核定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必须增减工程量的,须由卫生院,施工单位协商说明增减原因,涉及施工图变更的,必须由设计单位出具书面设计变更通知。工程监理公司核实工程量,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增加部分按同期市场价格下浮5%。2014年6月26日毕节七星关区财政局向原告出具了《毕节市七星关区基建工程项目预算审核控制价审定意见》,意见载明:你局报来由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中心卫生院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基建项目预算,我局已委托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已经我局审定,审定金额为1,102,298.08元,请按1,102,298.08元作为最高控制价进行下一步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条件,被告要求变更设计图,将原设计条形基础变更为筏板基础,原设计建筑总面积为976.08平方米增加到1115.52平方米,增加了4套公租房。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9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在工程造价进行财政评审过程中,被告卫健局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及增加的工程量作为财政评审的依据,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涉案工程经本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1,792,675.05元,建筑面积为1147.04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草海建筑公司起诉后,被告卫健局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元。累计共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130,000.00元。
再查明,涉案发包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和食品监督管理局因机构改革现合并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造价以何标准结算。原告主张以毕节市七星关区层台镇卫生院周转房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即人民币2,275,963.64元作为涉案工程价的支付标准,虽该竣工结算总价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和监理单位三方认可,但该价款与财政评审价款高出一倍多,与本案的实际不符,且双方约定为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根据被告变更后的施工图进行施工,而财政评审价系依原施工图所作的价格评价,与本案的实际不符。故对被告主张根据涉案工程财政评审价作为结算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补充条款高:“涉建工程量,以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编制预算核定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必须增减工程量的,须由卫生院,施工单位协商说明增减原因,涉及施工图变更的,必须由设计单位出具书面设计变更通知。工程监理公司核实工程量,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增加部分按同期市场价格下浮5%。”的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增减工程量的操作程序及计价方式。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变更施工图,增加工程量,故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确定工程造价,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1,792,675.05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扣减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13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62,675.05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为2017年10月29日,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至支付完毕为止。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约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给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鉴定费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产生,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62,675.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62,675.0500元基数,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5.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健康局人民币5719.00元,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25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