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344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文,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吕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贵,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文、被告***、鄄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轮胎修理费及轮胎费等合计281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在句容市边城镇经营轮胎维修及更换。自2019年5月起,有两辆土方工程车(车牌号为赣C×××**及赣C×××**)在原告处维修并更换轮胎,每次维修均由驾驶员毛青勇、徐忠强、笪过保三人签字或由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出具欠条,维修费共计33750元,此款后由被告***支付5611元,余款28139元未付。经原告了解,毛青勇、徐忠强、笪过保为被告鄄城公司工作,被告***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还款,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亦不了解三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系在句容市抽水蓄能电站土石方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工作,与被告***就其承揽运输事宜进行过协商,***以105元/车的价格承揽土石方运输,本案所涉两辆工程车均系***自带,驾驶员系由***雇佣,轮胎修理费系由***进行结算。2.被告***并未付款5611元,该5611元系被告***在被告鄄城公司尚未结算的尾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鄄城公司主张修理费,鄄城公司将未付***的5611元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鄄城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车牌号为赣C×××**及赣C×××**的两辆工程车并非鄄城公司所有。2.被告***系被告鄄城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以每车105元的价格承揽土方运输业务,车辆系***自带,本案所涉驾驶员也系***雇佣。3.因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鄄城公司每月预付驾驶员油料款及生活费5000元,预付款项自***最终结算款中扣除。4.对于5611元的付款情况与被告***意见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鄄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轮胎款5000元(伍仟元整)欠款人:***,2019.5.19”。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共出具单据27张,载明修理项目及价格,单据金额共计28750元,其中十张由毛青勇签字确认,七张由笪过保签字确认,十张由徐忠强签字确认。
2019年11月25日,被告鄄城公司出具便条一张,载明:“车牌赣C×××**结算产值余额526.5元,车牌赣C×××**结算产值余额5084.50元,合计人民币伍仟陆佰壹拾壹元(5611),代付***轮胎费用。经手人:鄄城公司,2019.11.25号(一个月后付清)”,被告鄄城公司在该便条经手人处加盖公章。此款现已支付原告。
审理中,原告申请笪过保出庭作证,笪过保作证称本案所涉车辆应系被告***的,系***喊其去开车;原告还申请徐忠强出庭作证,徐忠强作证称,系***喊其去开车,车辆需要补胎时系***让其去原告处修理,本案所涉车辆应系被告***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鄄城公司支付修理费,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单据中均无上述两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鄄城公司出具的便条内容仅能说明鄄城公司有代为支付轮胎费用5611元的事实,不能证明鄄城公司系修理合同相对方,根据证人证言也无法得出上述两被告系修理合同相对方的结论,故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支付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鄄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两辆车均系被告***自带进行运输,根据原告方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均陈述本案所涉车辆系***自带,结合***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成立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应及时支付修理费,其拖欠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共欠修理费33750元,被告鄄城公司在原告向其主张费用时将尚欠***的561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曾持有异议,原告也在其主张中将该5611元予以扣除,故***现尚欠原告28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修理费2813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0210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