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

东明华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28民初1633号
原告:东明华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刘楼镇春亭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建设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全,男,汉族,鄄城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又名***),男,汉族,东明县水务局水利工程公司职工,住东明县。
原告东明华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华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3258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定78200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春亭搅拌站,2016年09月22日经东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为东明华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2012年东明县刘楼镇春亭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泥土,经结算共应支付给原告混泥土款3258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239400元的欠据、2016年5月23日出具864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二被告均推拖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并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购买被答辩人的混泥土合同,也没购买过被答辩人的混泥土。答辩人有承包东明县刘楼镇春亭村土地整理项目合同工程项目,并组织施工是事实,但是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购买混泥土合同,也未有给被答辩人打过欠条,被答辩人所述的第二被告**合打的两个欠条,两个欠条共计款325800元。答辩人不知情,是***的个人行为。应由***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用的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但涉案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工程是从春亭前街106一直到西边程庄西北角,共计1300米,这个混凝土款是***政府作为业主,是政府部门的工程,到现在没有给我钱,所以欠原告的钱也没有给。如果乡里把钱支付给我,我会把钱给原告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款条,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因该欠条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未有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应认定为对被告***有效;对原告提供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两被告均有异议,因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合理的费用支出,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东明华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经东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39400元的混凝土,2016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6400元的混凝土,两笔货款均未即时清结,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两份,欠款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诉来我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3258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定78200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5800元的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行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价款给付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并要求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除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的责任保险费1200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合理的费用支出,属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明华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25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25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明华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东明华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