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2民初1188号
原告:贺延宾,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752673806C,住所地:鄄城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全,系公司员工。
原告贺延宾与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被告鄄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延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54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3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荥阳市移民局签订了《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汛影响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水北调中线防汛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Ⅰ标由被告公司为承包方。2017年11月,该工程开工后,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开展劳务作业。2018年6月7日和2018年8月20日,被告分别付给原告50000元,现仍欠原告2354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鄄城公司辩称:1.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与原告没有民事上的法律权益义务关系;2.被告在履行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汛影响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向其承揽过该工程劳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鄄城公司与荥阳市移民局签订《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由被告鄄城公司承包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Ⅰ标;2.工程地点:豫龙镇关帝庙村;3.工程内容:河道工程、涵洞工程、道路工程及其他建筑工程;4.合同价款2716100元;5.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在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地进行作业施工。2018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加盖有“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的《贺延宾施工队干活费用清单》及《证明》各一份,主要载明欠付贺延宾施工费235400元。
另查明,被告鄄城公司的鄄城黄河办字(2016)23号文件载明,“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仅用于正确履行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工程的使用,且该印章至本工程验收结束自行失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鄄城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贺延宾施工队干活费用清单》及《证明》上所加盖的“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调查时,被告鄄城公司称现持有的项目部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施工费235400元未付,有加盖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公章的费用清单、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证明上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因被告自认的项目部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故无法确定比对检材的唯一性,不能通过鉴定确定费用清单及证明上项目部专用章的真伪,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为其分支机构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5400元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交易习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结算施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延宾施工费235400元及利息(以235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