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菏泽华素建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明华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民终4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东明县水务局水利工程公司职工,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华素建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明华素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刘楼镇春亭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MA3CH96P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华素建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素公司)、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8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河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黄河公司承包2012年东明县刘楼镇春亭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后委托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全部工作。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上诉人完全负责材料的采购、工人招募、组织施工和验收等具体工作。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华素公司购买了大量的混凝土用于项目的路、涵、闸等修建。因为被上诉人黄河公司承包该项目后未刻制项目专用章、财务印章,故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但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黄河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主体应该是二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325800元欠款是上诉人在实施1300米道路中使用的混凝土产生的货款不符合实际。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有1300米的合同外工程,但涉案325800元混凝土与修建1300米的农村道路需使用混凝土的数量严重不符,也不符合道路修建的实际情况。
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黄河公司与东明县刘楼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东明刘楼春亭土地管理项目(施工)》合同书一份,在中标通知书第二页和合同书第五页,均标明***为项目经理。2013年10月30日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二、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庭审时被上诉人华素公司提交的两个欠条上均是上诉人签的字,上诉人无异议并承认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欠款证据充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答辩称:“我是用的黄河公司的资质,但涉案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工程是从春亭前街106一直到西边程庄西北角,共计1300米,这个混凝土款是***政府作为业主,是政府部门的工程,到现在没有给我钱,所以欠原告的钱也没有给。如果乡里把钱支付给我,我会把钱给原告结清”。既然是合同外工程,就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华素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如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共同购买被上诉人华素公司的混凝土,并用于共同承包的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华素公司的混凝土款项。
华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河公司给付华素公司货款本金325800元,并赔偿华素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暂定78200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黄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素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经东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2016年5月18日,***向华素公司购买了价值239400元的混凝土,2016年5月23日,***又向华素公司购买了价值86400元的混凝土,两笔货款均未即时清结,***分别向华素公司出具欠款条两份,欠款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因***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华素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华素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华素公司购买价值325800元的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行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华素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价款给付期限约定不明确,华素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华素公司起诉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华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并要求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除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华素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的责任保险费1200元,是华素公司为实现债权合理的费用支出,属***逾期付款所造成,***应赔偿该损失。华素公司要求黄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菏泽华素建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5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25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菏泽华素建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三、驳回菏泽华素建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2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河公司提交公司文件一份,证明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该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黄河公司所称项目经理***从未到达过项目现场,其实这正是建设部打击的挂证现象,而真正的负责人和受委托人是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华素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该证据是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形成的时间,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用于排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人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行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在被上诉人黄河公司担任职务或被上诉人黄河公司授权其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证据,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华素公司出具欠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或职务代理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华素公司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应当承担相对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佰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群
书记员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