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

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0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752673806C,住所地:鄄城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全,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公司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将涉诉工程承揽并与工程公司签订了书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未就***是否承包涉案劳务、如何承揽的劳务进行审理,直接认定***、工程公司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事实不清,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公司拖欠***劳务款235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在一审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欠款证明,系***个人出具,对工程公司没有约東力。工程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是***,有任命书和备案,***既不是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工程公司聘用并派驻涉案工地的代表。(二)***出具两份证据:《***施工队千活费用清单》和《证明》上的“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椭圆印章系伪造或影印复制。***出具的两份证据,很明显一看就清楚,先在空白纸上伪造或影印复制的印章,然后又填写的内容,与工程公司留存在工程监理単位及建设单位的印章印模不符。(三)***不掌管“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的椭圆印章,也无权刻制、影印复制、使用该印章,***违规违法,擅自刻制、影印复制,使用伪造的“郵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椭圆印章,所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对工程公司没有约東力。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1.工程公司申请对椭圆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一审法官拒绝申请,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中认定工程公司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反证据规则和公平原则。(一)“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的椭圆印章,虽然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但印模已经留存于甲方荥阳市移民局和项目监理单位,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工程公司已经申请对***出具的两份证据上椭圆印章进行鉴定,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工程公司自认的“项目部”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故无法确定比对检材的唯一性,不能通过鉴定确定费用清单及证明上项目部专用章的真伪,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工程公司承担”为由,让工程公司为所谓的项目部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承但相应的后果,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二)***所举证据材料是无权出具的案涉清单及工程公司欠款证明的人员出具的,***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证据材料上的“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椭圆印章的合法来源、合法使用。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工程公司,从而免除了***的举证责任,违反了证据规则。(三)本案涉嫌虛假诉讼。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一、***施工了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有结算单据以及施工明细为证。工程公司拖欠***劳务费事实清楚,并且这个结算单据是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工程公司的施工明细出具的,盖的有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有理由相信该公章是真实的。其实本案的事实很清楚,就是***在工程公司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公司拖欠***施工的劳务费,工程公司应该支付施工费用。一审开庭中,工程公司是认可***进行的施工,且至今工程公司未提交有其他施工队进行劳务施工的证明。因此,本案***进行了工程的具体劳务。二、***只是挂名的项目经理,平时并不经常在工地,只是他有资质。平时在工地负责的是***。***为工程公司的项目具体负责人,并且工程公司给项目部出具的有启用印章的通知让项目部按照通知上的印模的形式刻制公章,因项目部公章并未备案,自于工程公司有几枚项目章***并不清楚,工程公司的该证据并不能磨灭***施工以及工程公司未支付***施工劳务费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程公司支付***235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止,现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工程公司与荥阳市移民局签订《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由工程公司承包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Ⅰ标;2.工程地点:豫龙镇关帝庙村;3.工程内容:河道工程、涵洞工程、道路工程及其他建筑工程;4.合同价款2716100元;5.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带领的施工队在工程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地进行作业施工。2018年9月30日,***为***出具加盖有“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施工队干活费用清单》及《证明》各一份,主要载明欠付***施工费235400元。另查明,工程公司的鄄城黄河办字(2016)23号文件载明,“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仅用于正确履行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工程的使用,且该印章至本工程验收结束自行失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申请对***的《***施工队干活费用清单》及《证明》上所加盖的“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调查时,工程公司称现持有的项目部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公司欠付***施工费235400元未付,有加盖工程公司“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公章的费用清单、证明及***的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工程公司否认***提供的费用清单及证明上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因工程公司自认的项目部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故无法确定比对检材的唯一性,不能通过鉴定确定费用清单及证明上项目部专用章的真伪,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工程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工程公司应当为其分支机构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后果。故***要求工程公司支付235400元施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交易习惯,***可以要求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结算施工费,故***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工程公司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该院判决: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工费235400元及利息(以235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工程公司、***分别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工程公司与**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Ⅰ标内部承包给**,工程公司认可***是**派往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
以上事实有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提交的费用清单、证明加盖有工程公司“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荥阳段)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且有***签字确认。关于***的签字问题。工程公司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工程公司认可***是**派往施工现场的人员,其签字确认的欠费费用清单及欠款证明能够证明欠费事实。内部承包协议仅有内部约束力,不具有对外对抗劳务人员劳务费请求权的效力,***签字确认欠款的效力及于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应当清欠欠款。综上,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鄄城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晋
审判员***
审判员*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