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3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寓婷,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益,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闵中林,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薛偕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娜,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闵中林、内蒙古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温寓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泸州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益、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娜到庭参加诉讼。闵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公司上诉请求:撒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市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闵中林作为本案中唯一的材料买受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以“违法分包”为由判决市建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闵中林给市政公司出具的欠条,显示市政公司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闵中林为买受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付款义务主体是闵中林。其次,各方均认可闵中林为材料买受人,市建公司和市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再者,市建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闵中林,而是分包给了泸州七建。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定或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市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页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入网证存根》显示入网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即该印章形成于当时,而《工程承包协议》形成于2012年4月25日,早于样本形成时间一年半时间,也就是说,即使《工程承包协议》的章为真实的,因为样本是2013年12月27日新刻的章,经鉴定,这两枚章也不一致。故一审鉴定中样本选择错误,鉴定意见不应被法院采纳。
市政公司辩称,市建公司与闵忠林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闵忠林对市建公司总包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经查明,协议加盖的公章是假的,市建公司和闵忠林的行为是违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该工程承包协议无效。闵忠林赊欠的材料用于市建公司的工程,闵忠林为市建公司施工管理,闵忠林施工行为代表市建公司,市建公司的工程使用了市政公司的材料而未付材料款,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另外,市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泸州七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闵中林未答辩。
远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与远鹏公司无关。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泸州七建、闵中林、市建公司连带给付市政公司工程材料款712000元;2.远鹏公司在欠款工程的范围内,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3.泸州七建、闵中林、市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给付欠付工程材料款的利息225110.69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泸州七建、闵中林、市建公司、远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0日,闵中林向市政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闵中林欠市政公司范家营灰土拌合承稳底基层、基层半成品料共计753000元。其中底基层322148元;基层料431073元。施工过程中零散用机械、人工折合9000元。闵中林已支付50000元,其余欠款于沥青面层摊销前付清,但最迟不超过2012年7月31日。并注明,以上欠款数据尾数忽略。但至今闵中林未支付剩余材料款及人工费7120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市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薛而香与闵中林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闵中林对沿河道路进行施工,开工前由市建公司负责向闵中林进行施工技术交底,闵中林在完成承包路段的一次压油并经验收合格后,为闵中林办理由市建公司指定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并对工程造价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闵中林在该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字署名,并加盖“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后闵中林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沿河道路工程滨河南路第十九标段的修路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期间市建公司项目经理薛而香多次向闵中林以借款单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审理过程中,泸州七建再次申请对《工程承包协议》中加盖的“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2年4月25日《工程承包协议》中乙方代表栏内加盖的“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工程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闽中林向市政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712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日支付材料款实际至付清之日止。市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闵中林个人,应对闵中林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泸州七建申请对本案涉诉合同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工程承包协议》中加盖的“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工程公司”印文与公安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泸州七建不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远鹏公司与市政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远鹏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市政公司要求闵中林支付材料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市政公司要求泸州七建、远鹏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闵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市政公司材料款712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材料款71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材料款712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市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市政公司对泸州七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市政公司对远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5元,由闵中林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一审法院另查明部分事实外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泸州七建申请鉴定时提供的检材即两枚印章形成时间有先后,致使鉴定结果不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闽中林因购买工程材料向市政公司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闽中林与市政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闵中林收到工程材料后已向市政公司支付了50000元,但仍拖欠部分材料款已构成违约,闵中林依法应向市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而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始发生。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市建公司对闵中林的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市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闵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712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材料款71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材料款712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内蒙古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0元,由闵中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宗寿
审判员   任艳芳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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