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祥丰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与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21民初797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祥丰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住所地呼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
负责人:贾安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现住内蒙古武川县。
原告呼和浩特市祥丰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呼和浩特市祥丰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祥丰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祥丰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