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华创天元公司提出的2012年欠付货款的请求,二审法院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认定华创天元公司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付款条件视为成就,是错误的。首先,市政工程公司与华创天元公司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那么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PE管材,用于地下管道铺设,并且该管材须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进行安装,全部管材安装完毕后还需要进行闭水试验,以确保管材质量。由于本案标的物的特殊性,市政工程公司与华创天元公司专门在合同中约定了技术支持条款和货款结算的具体方式。据此,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有两个,一是交付货物,二是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缺少任何一项,都会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其次,本案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及条件约定明确,2012年的剩余货款一定要在工程安装完毕后才全部结算,但事实上,现在工程并未安装完毕,即华创天元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也无法进行闭水试验去检验华创天元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以目前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条件,并且就现在已经安装的部分管材也发现闭水试验不合格,华创天元公司从未给市政工程公司更换或赔偿。二审判决未考虑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及合同的约定,仅以一般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义务来判断本案中华创天元公司义务已经完成是错误的。二、工程未按时完工责任不在市政工程公司,二审法院认定市政工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有悖公平原则。2011年市政工程公司白塔空港物流园区项目部海拉尔东街工程,因征地问题停工,2012年复工后因金业集团征拆问题又停工。2012年4月复工,2012年5月4日市政工程公司通知华创天元公司继续发货,但货物却迟迟未按华创天元公司负责人所说的时间及时送到,导致5月6日起工程全面停工,直至2012年6月初才恢复正常施工。停工总计32天,造成市政工程公司经济损失729380元,并被呼和浩特白塔空港物流园区处以罚款10万元。虽然目前工程还处于停工状态,且何时复工无法确定,但这种客观原因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市政工程公司一方独自承担。如上所述,如果现在要求市政工程公司付清全款,对于复工后市政工程公司面临的损失也是无法估量的。三、本案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并未依法组成合议庭,仅由审判长一人独任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在二审庭审时,市政工程公司和华创天元公司均提出了新证据,但二审法院却采取了独任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本案。
华创天元公司辩称,一、“2012年货款”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应支付,二审判决正确。(一)华创天元公司和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剩余货款在2012年全部结清”,质保期是“合同标的物交付之日起12个月”,华创天元公司按照市政工程公司的要求,于2011年9月8日至9月16日将894009.6元货物全部交付到位,市政工程公司依约最迟应当在2012年底之前付清余款及质保金,但其仅分两次共计付款27万元,违反合同应付50%的付款约定,并自此无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二)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现状和合同的实际供货行为足以证明本案的付款条件成就。按照市政工程公司当时工地的现状和货物使用安装的周期,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很明确,涉案工地一般应当在收到货物的30天左右就可以安装完毕,华创天元公司是在合同签订后20几天后就按市政工程公司的指令全部发货,也就是说市政工程公司此时履行合同,安装管材的条件是具备的,所以本案到2012年底不管是剩余货款还是质保金都早已到达付款时间。(三)按市政工程公司的要求,华创天元公司给其开具的全部货款894009.6元的发票,也能说明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全部支付剩余货款。华创天元公司在没有预收货款的前提下,就按指令将货物交付市政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却未按约付款,在安装使用中因故停工违约,在要求华创天元公开具发票后仍拖延支付剩余货款。(四)涉案合同是产品买卖合同,技术指导只是辅助性义务,交付了货物之后,市政工程公司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所以二审判决付款条件成就,在扣除质保金之后,要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正确。二、市政工程公司因自身原因,违反《产品买卖合同》在2012年安装完毕的约定,造成的后果应当自担,而不应当以此为由无限期的拖延付款义务,由华创天元公司来承担责任。因市政工程公司的甲方白塔空港物流园区在涉案工地的征地拆迁停滞,市政工程公司的施工工地也就全面停工,所购买的华创天元公司少部分管材也未能安装完毕。此工地自2012年一直停工到现在也无任何复工的迹象,根据了解的现实情况,白塔物流园区已无继续建设的必要。上述事实责任不在华创天元公司,也与华创天元公司无关,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三、二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具有再审的法定情形。合议庭成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市政工程公司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能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市政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护华创天元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政工程公司应否向华创天元公司支付2012年尚欠货款402304.32元。双方对于华创天元公司已供管材价款894009.6元、市政工程公司已付27万元、尚欠624009.6元及2011年应付177004.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仅是对2012年应付货款402304.32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在分歧。根据双方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2012年付款方式还是按2011年执行,剩余货款在2012年工程安装完毕后全部付清,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管材安装完没有质量问题下30个工作日结清”,因双方均认可由于甲方拆迁问题和款项支付比例发生争议导致停工,何时能复工时间不确定,尽管《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2012年工程安装完毕后”支付,但2012年工程本应完工而未完工,导致管材未能依约安装完毕,该情况不因归责于华创天元公司,而属于市政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华创天元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至于技术支持义务为辅助性义务,并不影响付款条件的成就,在市政工程公司认可主管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华创天元公司供货义务已完成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市政工程公司应向华创天元公司支付2012年尚欠货款402304.32元并无不当,故市政工程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帅
审 判 员 王 佐 玲
审 判 员 杜  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格根珠拉
书 记 员 秦 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