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3742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三纬路北小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叶,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玲,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群、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叶、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2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4461.3元,并以欠款1852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为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机场北辅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据实审核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审计造价结果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审计决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2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85282元。就涉案工程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18528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工程挂靠情况,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应当在扣除管理费之后重新进行结算。被告属于国有企业,政府由上级单位进行拨款目前正在进行第三次审计,尚未达到拨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甲方(发包方)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场北辅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机场北辅路道路改造工程;承包内容:机场北辅路铣刨沥青砼路面、拆除侧石、摊铺沥青砼路面、安砌侧石及维修人行道。开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日;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718891元。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完成后,甲乙双方据实审核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审计造价结果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总造价的80%,审计决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
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该表载明“工程名称:机场北辅路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铣刨沥青砼路面、拆除侧石;摊铺沥青砼路面、安砌侧石及维修人行道;施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1日,施工单位验收人意见:同意;建设单位意见:验收合格”。
2018年7月2日,内蒙古众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内众焱基字审二[2018]第16号《机场北辅路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项目名称:机场北辅路道路改造工程;委托单位: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区管理委员会财务处;送审价值为685555元,审核价值为685282元,核减值为273元”。
2018年8月10日,内蒙古众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区管理委员会财务处、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表》上加盖公章。该表载明“工程名称:机场北辅路道路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预(结)算总造价685555元;审定预(结)算总造价6852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场北辅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在显示审定工程款685282元的《工程审价审定表》上加盖其公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85282元,应向原告支付。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现尚欠185282元,该款项包含质保金,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支付该工程款185282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1446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20年6月1日起以本案所涉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存在挂靠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5282元;
二、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14461.3元,此后产生的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以本案所涉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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