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2442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三纬路北小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玲,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叶,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通和公司的代理人宋爱玲、王春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96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65269.69元(利息计算见附表),并以欠款12496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为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如意总部基地如意和大街东段非机动车道恢复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据实审核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下浮1.5%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5%,交付使用一年内付到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4日出具《工程预、结算汇总表》,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68710.12元,按合同下浮1.5%的金额为1249679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124967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
通和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未实际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第二、涉案工程存在逾期开工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计算不准确,应当予以重新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通和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市政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内容为如意总部基地如意和大街东段非机动车道恢复工程建设项目,具体施工应满足甲方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价为结算价下浮1.5%。并要求其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通和公司签订合同,按规定日期开始项目实施。2015年9月17日,通和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市政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如意总部基地如意和大街东段非机动车道恢复工程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该工程,工程名称:如意和大街东段非机动车道恢复工程,工程地点:如意总部基地。承包内容及范围:如意和大街非机动车道。工期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工程价款:1.工程造价采用工料单价法确定。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据实审核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下浮1.5%为准。2.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工程造价可作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变更;(3)合同约定的有关材料的价格调整;(4)合同期内,如有关政策调整预算定额,则费用定额、材料价格等结算均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5%,交付使用一年内付到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与验收:1.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国家有关部门及自治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2.工程完工前5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甲方自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10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3.未经组织验收造成工程损坏时,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进场施工,双方及监理公司形成《竣工验收证书》明确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同时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
另查明,2018年5月4日,通和公司与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预、结算汇总表》,共同认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268710.12元,依据合同下浮1.5%为1249679元。通和公司下设计划经营部及市政公司均在该表落款处进行盖章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通和公司签订的《如意总部基地如意和大街东段非机动车道恢复工程合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亦经双方结算确认且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因此通和公司应当向市政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利息,市政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即2019年1月31日起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故本对该请求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30200.5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通和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逾期开工情形,市政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抗辩,因通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延期开工系市政公司导致,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49679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30200.58元,之后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虹
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