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105执393号
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4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三纬路北小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关于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部分,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两次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均未发现可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与申请人进行约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卜吉娜
审判员 李晓燕
审判员 吴 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