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2民初198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9293030B。
法定代表人:李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化雷,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福润园小区25号楼02032商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7012832181。
法定代表人:许耀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海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二、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永新,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燃化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于海成、毕永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滨阳燃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侯化雷、被告天德通公司和被告于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77845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海成、毕永新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借用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第一被告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承揽PPS新材料项目配电室和控制室施工工程,被告于海成、毕永新为实际承包人。
2019年9月中旬,原告与被告于海成在位于阳信县××街道××村××室就此项目的模板、钢筋、混凝土、架子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模板单价53元每平方沾灰面积,含耗材(如钉子),钢筋制作绑扎1000元每吨,包括钢筋加工设备及绑丝,混凝土浇筑50元一立方,架子只管搭设40000元,后2019年停工后又追加了砌筑工程,包括与砌筑有关的模板钢筋混凝土在内,400元每立方。今年复工后于海成、毕永新与原告又追加了另外一个项目的架体拆卸(仅限),总价16000元,工程从2019年9月底开始进场施工,至2020年4月底主体框架及部分砌筑完成,6月30号砌筑完成,按经被告于海成、毕永新确认的工程量及当时约定的各项单价,总产值共计1633182元,其中包括代付电工工资及伙食费25470元,被告于海成、毕永新直接或间接支付给原告共计854725元,两项相减,尚欠778457元至今未付。由于五月初开始工人陆续撤场,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找到于海成、毕永新催促结算工程量及付款,其以被告滨阳燃化公司未拨款等理由拖延搪塞,直至八月中旬,并且拒绝承认当时约定的单价,模板改称50元每平方,砌筑直接降价到200元每立方,并且拒不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原告迫于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无奈找到了发包方被告滨阳燃化公司,希望被告给与协调解决,后虽经被告方滨阳燃化苏总,工程部经理***经理,项目组负责人周滨经理及项目办公室主任张鑫波等领导的大力协调与沟通,依然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继而又申诉到阳信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也没有给予原告解决。由于此项目承包人被告于海成、毕永新怠于履行结算及支付义务,恶意拖欠克扣原告应得款项,直接导致原告组织的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困难,也由于于海成、毕永新无规律长期不在阳信县本地或者出现在滨阳燃化公司项目上,对于原告追讨欠款造成了极大困难,因此,今原告以发包人滨阳燃化公司做为被告,继续追讨在滨阳燃化公司施工期间应得款项。
原告认为,滨阳燃化公司做为阳信县地方优秀企业,承担着振兴地方经济的重任,同时也有维护社会安定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为了防止农民工讨薪等群体事件的发生,四处借款,已经尽最大努力先行支付在此项目工作的农民工工资,现已无处可借,本着对所带农民工认真负责的态度及维护自身权益,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向工程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阳燃化公司辩称,一、***并非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人工费,无法律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24日《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2019年9月10日,我公司与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天德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赤峰天德通承包我公司10000吨/年纤维级聚酯苯硫醚(PPS)新材料项目配电室、控制室土建工程。我公司与赤峰天德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因此,我公司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适用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规定。
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海成、毕永新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借用赤峰天德通资质在被答辩人承揽PPS新材料项目配电室和控制室施工工程,被告于海成、毕永新为实际承包人。首先,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其次,假设原告***所称属实,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不适用于借用资质的情形。在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原告***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实际施工人资格。因此,原告***并非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人工费,亦缺乏法律依据。
二、我公司目前并不存在应付未付即欠付承包人赤峰天德通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目前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施工过程中根据形象进度进行拨付进度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扣除发包人供材)。工程竣工拨至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70%,发包人供应材料按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出库价格全部冲抵工程进度款……”的规定,我公司仅需要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发包人供材)。鉴于我公司与赤峰天德通双方尚未就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最终核对确认,赤峰天德通对目前的付款进度并无异议。因此,我公司目前并不存在应付未付即欠付承包人赤峰天德通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三、原告***与于海成、毕永新之间就施工或材料单价以及工程量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称的其与于海成、毕永新之间的口头约定,我公司既不知情,亦不与之相关。原告***以我公司为阳信县地方优秀企业为由,将我公司拉进其与他人之间的纷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德通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的工程于海成、毕永新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借用赤峰天德通公司资质,承揽滨阳燃化公司项目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系被告天德通公司承揽,于海城仅是赤峰天德通公司滨化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原告诉状中称的双方在2019年9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并非是事实。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该协议中详细约定了施工工程的单价,其中模板单价50元,砖砌加气块单价200元每立方,电气、消防电气、避雷接地及施工现场电工为120000元等等,并非是原告诉状中约定的价格。3、原告已经施工完成部分总施工价款为1353937元,电气、消防电气、避雷接地及施工现场电工该部分还没有施工完毕。4、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2848元,另外还代原告垫付消防弱电施工费7525元,垫付原告施工队工装及出入证费用11705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工器具丢失损失5870元,垫付原告工程队违章罚款21800元,在施工期间使用我方人员施工,我方垫付劳务费75488元,以上合计122388元。5、原告诉状中称2020年8月中旬,第二被告将模板施工费改为50元每平方,砖砌改为200元每立方米,这不是事实。双方在2019年9月1日约定的就是这一价格,并非是第二被告擅自降价。6、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滨阳燃化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第一被告滨阳燃化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滨阳燃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分包的情形。至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结算问题与原告无关。
被告于海成辩称,原告起诉于海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海成是第二被告滨化公司施工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其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应当驳回对于海成的起诉。
被告毕永新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1、2020年9月23日,发包人(甲方)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为***的《施工合同》手机拍摄后的复印件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包的滨阳燃化公司新材料项目配电室、控制室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一、承包方式:包工,承包范围:钢筋、模板、混凝土、架子、砖砌、电气、消防电气、避雷、接地及施工现场电工。三、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四、工程价款:a、合同价款的确定: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B、各项价格:钢筋:1000/吨、模板:50/平(沾灰面积)、砖砌:200/立方(加气块)0.3/块(240X115X53粉煤灰砖)、混凝土:50/立方、脚手架搭设包含新除盐水站脚手架拆除与退还架杆:5.6万、电气、消防电气、避雷、接地及施工现场电工:12万。该份《施工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甲方由毕永新、于令超代于海成签字,乙方***签字。
2、原告***与毕永新、于令超、于海成及与滨阳燃化公司的苏总等人协调工程劳务费时的电话录音一宗,证明于海成同意双方争议的砖砌价格按市场价格来计算等。
3、原告***施工工人的施工登记表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4、2020年8月27日,被告于海成的侄子,工地负责人于令超(于志超)为原告***出具的***已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施工的模板为15330平、钢筋341吨、砖块38290块,合计砌筑为582.8立方、混凝土1397立方、回填土303方价格为8000元。
5、2019年11月,于学芹为原告***出具的除盐水站占用***架子工44.4个、小工38.5个的证明一份、2019年12月于令超为原告***出具的占用***钢筋工24个、木工7个、小工84.5个的证明各一份,但是没有注明每个工的工值。
6、2020年9月28日,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结算申报单》一份,合计工程款1633182元。
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自制的收款明细表一份。
8、阳信县波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阳信县波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各种人工费工值:木工人工费400元/天、钢筋工工资320元/天、土建人员工资300元/天、架子工450元/天。
9、***垫付电工樊国生2020年3月一8月31日生活费16720元的单据一张。
10、2021年1月8日,原告***支取工人工资273298元的明细表一份。
被告滨阳燃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书证:
1、2019年9月10日,发包人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赤峰天德通公司承包滨阳燃化公司10000吨/年纤维级聚苯硫醚(PPS)新材料项目配电室、控制室土建工程及其相关附属工程,资金来源:单位自筹,合同价款暂定12000000元。
2、被告滨阳燃化公司向被告天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宗。
被告天德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1、2019年9月1日,发包人(甲方)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为***的《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包的滨阳燃化公司新材料项目配电室、控制室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一、承包方式:包工,承包范围:钢筋、模板、混凝土、架子、砖砌、电气、消防电气、避雷、接地及施工现场电工。三、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四、工程价款:a、合同价款的确定: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B、各项价格:钢筋:1000/吨、模板:50/平(沾灰面积)、砖砌:200/立方(加气块)0.3/块(240*115*53粉煤灰砖)、混凝土:50/立方、脚手架搭设包含新除盐水站脚手架拆除与退还架杆:5.6万、电气、消防电气、避雷、接地及施工现场电工:12万。该份《施工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甲方由毕永新、于令超代于海成签字并加盖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
2、2019年9月28日-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付款的单据27笔的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1042848元,及2019年9月28日-2020年9月13日于令超自制的***支走费用明细表一份。
3、被告天德通公司代替原告***支付消防弱电的人工费单据5张,计款7525元。
4、被告天德通公司为原告***施工队垫付的工作服、办理出放证的费用明细表及费用11705元。
5、原告***施工期间丢失的价值5870元的工具明细表一份。
6、原告***施工期间因违规被被告滨阳燃化公司罚款的罚款单35张,计款21800元。
7、被告天德通公司单方整理的被告的工人为原告***出工的工时及工值清单,共计75488元。
8、施工日志7册。
9、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14日,施工工地负责人于令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交易明细一份。
对原告***举示的2020年9月23日与被告天德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经与被告天德通举示的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核对,两份《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致,但是当事人的签字两份有一定的区别,原告***当庭陈述称两份《施工合同》均是倒签的,一开始签署的是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的《施工合同》,其手机拍照留存,后被告天德通公司认为合同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与事实不符,于是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日的《施工合同》,但该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原告***对两份《施工合同》的内容除砖砌价格为200元/立方有异议外,对《施工合同》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举示的与毕永新、于令超、于海成及与滨阳燃化公司苏总等人为砖砌价格进行协调解决,双方均同意采用当时的市场砖砌价格的录音,对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除砖砌价格外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对原告***举示的施工工人登记表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证明内容,被告天德通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施工工人登记表仅能证明原告***曾组织过部分工人从事过劳务,但不能因此就能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举示的施工工人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原告***举示的2020年8月27日,被告于海成的侄子工地负责人于令超出具的***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经被告天德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将按此工程量确认单为依据来计算原告***的工程价款。
对原告***举示的2019年11月、2019年12月,于学芹、于令超分别为***出具的除盐水站占用***工人出工量的证明,经被告天德通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没有被告毕永新或于海成签字,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举示的两份证明的出具人分别为于学芹和于令超,于学芹为被告于海成的亲叔、于令超为被告于海成的侄子,二人均系接受被告于海成的雇用在施工工地上负责,故其二人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来讲构成表见代理,并且实际上于令超直接代表被告于海成在该施工工地上负责工程量的确定、工程款的发放等事宜,故其二人为原告***出具的用工量证明,属职务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于海成承担。故对原告***举示的两份用工量的证明的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相关工种的工值,本院将结合被告天德通公司举示的代原告***支付相应工种工资的付款凭证中载明的工值计算。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阳信县波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各工种工值的证明因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对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结算申报单》一份,经被告天德通公司质证提出异议,因该工程量结算申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该书证的效力不予采信。
对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的交易明细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对***单方制作的收款明细表一份,本院将结合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付款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核对。
对原告***举示的支付电工樊国生2020年3月-8月生活费16720元的单据一张,对其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原告***证明樊国生系电工,因***没有对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电气、消防电气及施工现场电工工程没有进行施工,故电工工资应由被告天德通公司负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认为被告天德通公司为原告***确定的工程量中没有该项工程的施工内容,故电工的工资应由被告天德通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单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天德通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该款项。
对原告***举示的2021年1月8日***支取工人工资273298元的明细表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为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滨阳燃化公司举示的2019年9月10日其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天德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向被告天德通公司付款630万元的付款凭证一宗,经原告***、被告天德通公司、被告于海成质证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天德通公司举示的2019年9月28日-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付款的单据27笔的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经原告***质证,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其中2020年6月5日付给***的2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该付款包含了2020年6月3日给刘海龙等八人开支62300元、给王智敏开支5860元、2020年6月5日给宋运凯、孙若利四瓦工开支30000元,所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才在2020年6月5日只收到了于令超转账付款69740元。后原告***又解释说其其他的银行卡也收到了于令超的转账付款30000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在2020年6月5日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由其本人签字,虽注明是卡转字样,但被告天德通公司向本院举示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明确具体,但原告***对该笔付款的解释缺乏合理性,并且根据原告***的解释数额也不相符,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天德通公司举示的2020年6月3日向刘海龙等八人开支62300元、王智敏开支5860元、2020年6月5日向宋运凯、孙若利四瓦工付款30000元的付款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天德通公司举示的2020年6月5日原告***收款2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注明“卡转”字样,但被告天德通公司仅举示了工地负责人于令超向***银行卡上转款69740元的转款记录,与***举示的银行卡收款记录相一致,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于令超还向其别的银行卡转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天德通2020年6月5日付款20万元的举证没有完成,原告***认可已收到其转款两次共计99740元,剩余的100260元付款应由被告天德通公司负继续举证责任,被告天德通公司质证时辩称该20万元除卡转的外,其余付的现金,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天德通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被告天德通公司举示的代替原告***支付消防弱电人工费计款7525元的单据5张,及被告天德通公司单方整理的为原告***出工的工时及工值清单,计款75488元的明细表,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没有***签字且该项工程***没有进行施工,故不应由其承担该人工的工资,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天德通公司确认的原告***的工程量中确实没有消防弱电的施工,故由原告***支付该项工程的人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天德通公司主张的原告***施工期间丢失的工具价值5870元的明细表一份,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丢失的工具明细及价值均是被告天德通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的认可,缺乏证据有效的要件,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天德通公司举示的原告***施工期间因违规被被告滨阳燃化公司罚款21800元的罚款单据35张,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滨阳燃化公司不具罚款的法定职权,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被告滨阳燃化公司的罚款均是被告天德通公司缴纳,对原告***不具有相对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对被告天德通公司举示的施工日志七册,本院审核认为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天德通公司举示的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14日,施工工地负责人于令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交易明细一份,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相关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相关付款内容进行核实。
本院结合原告***举示的与毕永新、于令超、于海成及与滨阳燃化公司苏总等人为砖砌价格进行协调解决,双方均同意采用当时的市场砖砌价格的录音,对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除砖砌价格外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加气砼砌块砌筑单价进行鉴定,山东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鲁鑫咨询[2021]13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涉案项目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加气砼砌块的砌筑单位为325.05元/立方(不含材料)。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750元。该鉴定意见经原告***、被告滨阳燃化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德通公司及于海成质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审核认为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相应的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750元鉴定费的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9月10日,被告滨阳燃化公司与被告天德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10000吨/年纤维级聚苯硫醚(PPS)新材料项目配电室、控制室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10000吨/年纤维级聚苯硫醚(PPS)新材料项目配电室、控制室土建工程及其相关附属工程,资金来源:单位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及变更范围内土建工程。合同工期暂定:2019年9月10日-2020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1200万元。被告天德通公司并向被告滨阳燃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于海成、毕永新作为参加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项目投标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全权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及一切结算事宜。天德通公司对委托代理人签署内容负全部责任。
2019年9月中旬,原告***与被告于海成、毕永新就该项目的模板、钢筋、混凝土、架子等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确定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并且对所施工各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钢筋:1000(元)/吨、模板:50(元)/平(沾灰面积)、混凝土:50(元)/立方、脚手架搭设包含除盐水站脚手架拆除与退还架杆:5.6万(元)等。但双方对砖砌价格始终未达成一致协议。
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德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日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原告***手机拍照留存。因被告天德通公司认为该份《施工合同》不符合付款要求,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日。
原告***与被告天德通公司因砖砌价格问题争议,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经被告滨阳燃化公司工程负责人从中协调,双方同意砖砌价格按市场价格。
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支付其人工费77845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原、被告双方倒签《施工合同》的实际及双方均同意砖砌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的情形,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加气砼砌块砌筑单价进行鉴定,山东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鲁鑫咨询[2021]13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涉案项目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加气砼砌块的砌筑单位为325.05元/立方(不含材料)。
原告***在对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又向被告天德通公司提供了各工种的工人,其人工费应由被告天德通公司支付。经双方核算,原告***向被告天德通公司提供了架子工44.4个、钢筋工24个、木工7个、小工123个,但是双方对每个工的工值没有约定,本院依据被告天德通公司提供的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依法参照已付的工人工资凭证,依法确认:架子工工值为400元/天、木工工值350元/天、小工(力工)工值200元/天、钢筋工工值20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滨阳燃化公司与被告天德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德通公司向被告滨阳燃化公司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于海成、毕永新全权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及工程结算事宜,故被告于海成、毕永新为被告天德通公司的施工代表,其就职权范围内以被告天德通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二被告的职务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被告天德通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海成、毕永新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海成、毕永新代表被告天德通公司与被告滨阳燃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为工程结算倒签了《施工合同》,双方除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砖砌价格存在较大争议外,对其他工程量及工程价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双方争议的砖砌价格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325.05元/立方,本院将根据该鉴定价格计算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量。原告因此次价格鉴定支付鉴定费1275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
双方倒签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电气、消防电气、避雷、接地及施工现场电工的工程,虽然双方对此项工程有约定,但原告主张因价格太低,其并没有承揽该项工程的施工,被告天德通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中也未对该项工程进行确认,故因此项工程的电工工资支付不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德通公司支付其代付给电工樊国生工资1672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并且被告天德通公司举示的此后又向电工樊国生支付工资40000元、向电工陈运亭支付工资20000元的付款凭证,该凭证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承揽该项工程,故该付款应由被告天德通公司负担,不应从被告天德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中扣减。
被告于海成、毕永新代表被告天德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时间上属倒签,但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无异议,《施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按《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应向被告天德通公司请求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作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人,故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滨阳燃化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滨阳燃化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又在合同之外给被告天德通公司出了人工,由被告天德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出具证明,但没有约定出工的工值,本院依据被告天德通公司举示的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中各工种的工值计算。
根据以上被告天德通公司确认的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格,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483479.78元(详见本院制作的***工程量结算明细表),本院根据被告天德通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制作了天德通公司向***付款明细表,经本院核算,被告天德通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1267451元,但被告天德通公司对2020年6月5日向原告***银行卡付款20万元中100260元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从被告天德通公司总付款1267451元中扣减100260元,为1167191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316288.78元未付,被告天德通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天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16288.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4元,减半收取579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12元,由原告***负担5156元,被告赤峰天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6元。
鉴定费12750元,由原告***负担6375元,被告赤峰天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龙庆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曙南
书 记 员 王 甜
附件1:
***确认工程量结算明细表
项目名程:滨阳燃化公司PPS项目施工单位:赤峰天德通
序号
名称
数量
单价
总价
备注
1
模板
15330
50
766500
2
钢筋
341
1000
341000
3
砌筑
505.5
325.05
164312.78
4
混凝土
1397
50
69850
5
脚手架搭设与拆除
56000
6
回填土
303m
8000
7
粉煤灰砖砌筑
38290块
0.3/块
11487
8
木工
7
350
2450
9
钢筋
24
200
4800
10
架子
44.4
400
17760
11
力工
123
200
24600
12
代付电工樊国生工资
1人
16720
含伙食费
17
合计
148347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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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工程量结算明细表
项目名程:滨阳燃化公司PPS项目施工单位:赤峰天德通
序号
名称
数量
单价
总价
备注
1
模板
15330
50
766500
2
钢筋
341
1000
341000
3
砌筑
505.5
325.05
164312.78
4
混凝土
1397
50
69850
5
脚手架搭设与拆除
56000
6
回填土
303m
8000
7
粉煤灰砖砌筑
38290块
0.3/块
11487
8
木工
7
350
2450
9
钢筋
24
200
4800
10
架子
44.4
400
17760
11
力工
123
200
24600
12
代付电工樊国生工资
1人
16720
含伙食费
17
合计
1483479.78
附件2:
天德通公司向***付款明细表
时间
付款事由
签字人
数额(元)
2019年9月28日
钢筋工队长宋树强支款买工具
宋树强写借据
1000
2019年10月3日
宋树强借支
5000
2019年11月26日
于令超跨行转给***
50000
2020年1月3日
毕永新转存给***卡
100000
2020年1月23日
毕永新转存给***卡
100000
2020年4月22日
于令超***PPS项目人工费
200000
2020年5月3日
段志礼借支
***
1680
2020年5月11日
于令超转存***卡
***
100000
2020年5月12日
段志礼领取张德良开支
段志礼
450
2020年5月19日
段志礼领取女工开支
段志礼
3180
2020年6月3日
给刘海龙等八人开支
***
62300
2020年6月3日
给王智敏开支
***
5860
2020年6月5日
宋运凯、孙若利四瓦工工资
孙若利
30000
2020年6月5日
***部分人工费
***
200000
2020年6月26日
***借支
***
2000
2020年6月26日
垫付苯板费
***
1560
2020年7月2日
垫付苯板费
***
780
2020年7月2日
***借支
***
3000
2020年7月20日
新材料人工费
***
30000
2020年9月13日
新材料项目部分人工费
***
15000
2020年9月27日
付赵宝宝电焊工单价330
***
29370
2020年9月28日
垫付吴义春等七人工票***
34768
2020年9月29日
木工穆金柱工资350元
***
6500
***自认
服装、证件安全帽等费用
***
11705
2021年1月8日付工资
***
273298
合计
1267451
另扣减100260元
2020年6月5日支付给***20万元,仅能举证99740元,剩余100260元举证不能
最终合计
1167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