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22民初362号
原告:***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河流镇陆港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MA3C0J4F32。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刘娟,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福润园小区25号楼02032商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7012832181。
法定代表人:许耀林,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49849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揽滨阳燃化公司建设工程,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自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建筑材料,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9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484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496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德通公司未答辩。
原告城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销售帐》十二份,证明双方经对账核实结算,截止2019年9月27日,被告天德通公司拖欠货款948496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德通公司因承揽滨阳燃化公司建设工程,需用商品混凝土建筑材料,于2017年5月15日、2019年6月8日分别与原告城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自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建筑材料,截止2019年9月30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天德通公司拖欠原告城建公司混凝土款94849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天德通公司给付原告城建公司货款450000元,尚欠原告城建公司货款49849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卖给被告建筑用商品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496元,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应当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并自2019年9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参照全国间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9849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德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84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4984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4元,减半收取469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吕艳蕊